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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叙述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判断(5)
www.110.com 2010-07-28 16:58

  第五,收集或提供的程序、方法、手段不合法的非法取得的证据。这部分非法证据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非法证据效力问题的核心。首先,对非法收集、提供的言词证据,主要包括以刑讯逼供、引诱、欺骗及其他不正当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应一律否定其证据效力。其次,对以非法收集、提供的言词证据为线索而获得的与违法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物证,即本身收集程序等合法,但是是以刑讯逼供、诱骗供等所得言词证据为线索而获得的物证,其效力应综合考虑。如果排除这些物证,根据已有证据足以认定案情的,则应予排除。如果排除这些物证就不能定案,应根据收集证据的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及收集主体的主观恶性大小,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构成犯罪,或严重违法的收集言词证据的行为,以该言词证据为线索获得的物证应予以排除。对于只构成轻微违法的非法收集言词证据的行为,以该言词证据为线索获得的物证可以不予排除。最后,对于违反搜查、扣押程序或其它法定程序而获得的证据,其效力也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对于轻微违反搜查、扣押执行规定的,如因客观原因遗忘搜查证、搜查证因无意的疏忽而没有盖章或搜查时违反了规定的程序或范围(先实施搜查和扣押的行为,后出示相关证、令的),执行完毕后才发现错误,不宜排除这类物证、书证。如果执法人员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严重违法、侵权,如故意伪造、篡改司法文书或指使非司法人员进行搜查、扣押所获证据则应一律排除。

  通过对刑事诉讼证据的上述审查判断一般来讲就可以对案件分别作出如下二种结果的认定:

  第一种,具有以下四种情形之一的,就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一是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充分,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二是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有证据能证明的,事实已经查清,其他罪行则无法查清的;三是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四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虽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

  第二种,具有以下四种情形之一,不能确定被告人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一是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二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三是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四是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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