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证人未出庭作证的书面证言的采信问题
如果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法院如何采信。根据《行政证据规定》第41条和第71条第(三)项的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一个原则性要求,当事人可以只提供书面证言是例外。也就是说,具有以下五种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的,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证人可不出庭作证。即:1、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2、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3、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4、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5、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等情形。根据《行政证据规定》41条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可以依法享有当庭作证的权利义务,能够保障各方当事人行使交叉询问权利,有利于法庭进行庭审调查,便于法庭查清事实,其可信度高于书面证言。根据《行政证据规定》第71条第(三)项规定,对于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如果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将该书面证言作为证据采信,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证实的案件事实来决定该书面证言是否予以采信。这是因为: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应当适用补强规则。未经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属于传闻证据的一种形式。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在庭外所作的陈述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这是从程序上对证据资格所作的限定。既然开庭审理案件是法定程序,那么,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不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其庭外陈述的证据的可采性当然要受到限制。其提供的书面证言,无论可靠程度如何,均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必须证据补强才具有可采性。这样规定:一是受法定证明效力的制约。出庭作证的证明效力高于不出庭作证的书面证言;二是在证据资格上受作出必要的程序限定。其目的是有利于保证证据质量。因此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降低,其法律后果由提供书面证言方承担。
五、关于复印件、复制品的证据效力问题
《行政证据规定》已实施二年了,但至今仍有些法院将当事人提供的复印件、复制品在未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情况下,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认定其具有证明力,这种做法不当。为此,根据《行政证据规定》第40条、第56条第(三)项和第71条第(五)项的规定,笔者认为:
(一)对于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供原件、原物,只有在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时,才能提交复制件或复制品。这里的“确有困难”不是一个法定标准,是一个酌定标准,由法庭结合实际情况合理裁量。例如,证据原件远在国外,或者已经灭失。此种情形我们认为如有复制件或复制品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在法庭上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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