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复议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异同
(一)作为行政救济制度,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证据制度上应具有诸多共性:
1、证明性
证明是司法机关依法收集、审查、评定和运用证据认定案件真实事实的活动,是十分复杂的去粗存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不断升华的认识和确认过程。事实上,不仅司法机关认定事实的过程称为证明,行政机关依法认定特定案件的事实同样属于证明过程,本质上都是依法定程序,通过一定证据认定特定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在证明对象上,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一样,都是对特定行政纠纷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明。由此,二者在证据种类、证据认定上具有技术上的共性。
2、监督性
任何权力不受监督就会导致腐败,这一政治学和法学原理决定了行政监督体制的必要性,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作为行政监督体制的重要部分,在监督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点上是方向一致的,从而也具有了共同的特征:通过认定案件事实的来监督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正当。
(二)两种制度的不同点
1、性质不同
从理论上讲,行政复议制度属于行政司法,具有“准司法性”,(这一点已随着《复议法》的通过而有所降低),但与作为司法体制的行政诉讼有质的不同,行政复议是建立在行政隶属关系基础上一种层级监督体制,行政复议管辖权是一种行政权,是一种内部纵向监督;而行政诉讼则具有司法审查的性质,是建立在法律规定基础上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外部横向干预,行政诉讼管辖权是司法权。正是因为二者在权力性质上存在本质的区别,决定了行政复议应当采取与行政诉讼不同的证据制度,以突显行政复议证据制度作为行政程序法证据制度一部分,与行政诉讼证据证据制度作为诉讼法证据制度的区别。
2、监督范围不同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监督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或不当,因此行政复议监督的范围不仅涉及合法性,还涉及合理性。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是一种合法性审查,主要监督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合理性仅限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情形。行政复议的监督范围大于行政诉讼,这必然就会使许多涉及合理性的证据进入行政复议程序。
3、审查方式不同
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只是在申请人提出要求或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才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当事人意见。书面审查决定了行政复议中不排除传闻证据,甚至是主要依靠传闻证据;行政诉讼则采言词审理原则,以口头陈述、质证与辩论的办法认定事实,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证据,原则上排除传闻证据的证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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