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举证权利
行政诉讼中,原告和第三人对其不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件事实有举证权利。行政复议中则无规定。笔者认为,与奉行言词审理的行政诉讼相比,鉴于书面审的行政复议只能通过审查书面材料来履行职能,更需要强化申请人和第三人的举证权利,以帮助复议机关迅速查清案情,及时、便民地解决行政纠纷,有必要通过立法或解释加以明确。
3、举证期限
行政诉讼中,根据当事人身份的不同,被告举证期限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包括意外事件以及一些客观因素,如因档案管理限制而无法及时举证),被告可以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延期举证申请,经法院准许,可于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举证。逾期举证的视为无相应证据。被告在二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一审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前或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如有正当事由,可申请延期举证,经法院准许可于法庭调查中提供。如在一审程序中有正当事由而未提供的,可于二审程序中提供。逾期举证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行政复议中,法律仅规定被申请人的举证期限为10日,逾期不举证的视为无证据。从及时的角度出发,该条规定固然可以促进行政复议的效率,但是该规定实际上是无法实施的,因为被申请人由于不可抗力等因素而不得不逾期举证时,作为被申请人的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机关将面临不得不撤销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尴尬境地,这无疑是在追求效率的同时牺牲了公平,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也尤为不利,显然应加以改变。至于申请人、第三人的举证期限,复议法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应该是在复议决定作出之前,具体时间可由复议机关以书面通知的方式予以告知。
三、补证
行政诉讼中,仅限于被告补证,补证的范围主要是新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补证事由限于原告或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的,经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相应的证据;补证期限是一审程序中。
行政复议对补证并无规定。从“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来看,显然被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不得补证,即使申请人或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此时,鉴于《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复议机构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的前提是申请人(而不是被申请人)提出要求或复议机构认为必要,被申请人并没有程序上的启动权,如果申请人不提出要求或复议机构认为无必要或即使认为有必要但受制于客观条件制约而无法去调查,对被申请人显然是不公正的,笔者认为从公正角度出发,今后立法时应明定允许被申请人补证,这也是行政复议书面审查的必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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