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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证据制度研究(8)
www.110.com 2010-07-28 14:30

  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不举证的,视为无证据,即推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不存在。这是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推定,鉴于证明的共性,除涉及庭审的推定外,行政复议可以借鉴行政诉讼中关于推定的规定。

  九、认知

  行政诉讼中,司法认知的事实有:众所周知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以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上述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此外还有自然规律及定理法院可以直接认定而无须当事人举证。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但如发现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其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我国关于行政复议的认知除规定被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不举证可直接认定为无证据外,对其他关于认知的事项并无规定,实践当中,行政机关对法律、法规或规章推定的事实,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一般是直接予以认定的,但对其他事实是否可以直接认定并不明确。在行政复议中,考虑到书面审理原则,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参照行政诉讼关于认定的规定,例外是对于行政机关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复议机关认为错误的,除有职权直接予以撤销或提起监督程序外,应当一律认定。

  十、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在法律争议中提交的证据所应当达到的说服力程度。 从事实审查者的角度来讲,就是据以认定系争事实成立的标准,即在综合当事人举证、推定以及认知基础上,事实审查者形成心证,认定特定事实成立所必须达到的要求。

  行政诉讼中,根据《行诉法》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只有达到证据确凿方能维持,主要证据不足的应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即采证据确凿标准。

  行政复议中,根据《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方面必须达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即亦采证据确凿标准。

  所谓证据确凿,是指证据确实充分,定案证据(笔者认为,应区分裁判证据和定案证据,裁判证据是指事实审查者据以作出待证事实成立或不成立认定的依据,而定案证据则是指事实审查者认定待证事实成立时的依据,因此定案证据真包含于裁判证据,二者是种概念和属概念的关系)已经查证属实并在量上达到足以得出确定结论的程度,具体而言,是指据以定案的的每个证据经过查证,真实可靠;定案的每个证据同案件事实间存在客观联系;证据之间、证据同案件事实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其他可能性。 证据确凿标准类似于国外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要求证据确凿无疑,消除所有可能的不确定性),该种标准要求极高(仅次于客观真实标准),一般只适用于剥夺生命和自由等重大权益的刑事诉讼中,在我国民事诉讼已从证据确凿标准后退,改采“优势证据 ”标准(作为一项质量标准,反映了证据的可信度和说服力,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比另一方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或更令人相信)后,让行政诉讼适用证据确凿标准不仅无现实价值,而且对行政效率将会产生消极影响,至于让本质上是行政程序的行政复议与司法程序一道承担该种证明标准,则无疑是一种苛求。原因在于,从国内来看,当前我国缺乏一部行政程序法典,从理论界到实务界对行政程序的证据缺乏研究,实践中从证据形式、取证、采证到证明标准均处于绝对的“自由裁量”状态;从国外来看,在行政程序的证明标准上,各国的证明标准均低于证据确凿标准,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实质性证据标准。如美国的实质性证据标准,美国行政程序法第556节(d)款规定“…除非考虑了全部案卷中或其中为当事人所引证的部分,并且符合和得到可靠的有证明力的和实质性证据支持,否则不得科处制裁,发布法规或作出裁定”,该标准类似于证据优势标准;二是自由心证标准。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自由心证标准,如奥地利行政程序法有规定,调查程序之目的在于认定处理行政事件所依据之事实,并给予当事人主张权利与法律上之利益之机会。为官署周知之事实以及法律就其存在设有推定者,无须证据。于其他情形,官署应审慎斟酌调查程序之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是否已被证明。综上,笔者认为,确立行政复议的证明标准应综合考虑我国行政复议的现状以及复议程序的特点,采证据优势标准,以更好地利用行政机关的专业优势和贯彻行政复议法关于“及时、便民”的原则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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