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证明对象不同。行政证据的证明对象是行政事务,范围广泛,行政证据所要证明的是行政法律事实,既包括事实根据,也包括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但是对于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证据,行政主体是不侧重的。一般讲,行政主体收集到证据以做出行政行为,它不再刻意收集证明这些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而诉讼证据的证明对象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这既包括实体问题,也包括有关的行政诉讼程序问题的,如期限、管辖等、管辖等。总的说来,在行政诉讼证据中,一类是与行政证据有承接关系的,另一类是没有关联的。
第五,调查取证的阶段不同。行政证据的调查取证不仅只能发生在行政诉讼程序启动之前,而且只能严格限定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这一阶段。这是由行政合法性原则和“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规定所决定的。而行政诉讼证据的调查取证虽发生在行政诉讼程序启动之后,但一般应界定在从法院立案到第一审诉讼程序庭审结束前这一阶段,二审法院在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时,一般不重新调查、收集行政诉讼证据。
三、行政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的衔接
行政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都属于证据的种类,从本质上讲,都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据。因此,两者都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二者的衔接主要表现在:行政诉讼的一部分证据来源于行政证据,二者都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种类划分基本相同。
首先,行政诉讼的一部分证据来源于行政证据,只不过是证明对象改变而已。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收集认定的证明相对认是否合法的证据进入诉讼程序后,由法院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反向推导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就是说,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具有双重性或中间性的特点。因为所有的行政诉讼过程中,用来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通常情况下都是在行政程序中已经被使用过一次的证据,而在行政诉讼中无非是把已经使用过的证据提交到法院,由法院来判断这个证据是不是能够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其次,二者都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行政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都属于证据的种类,从本质上讲,都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据。因此,两者都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且应当查证属实。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的作用,对证明行政事务的情形没有实际意义的不能作为证据。若与案件没有本质上的联系,即使表面上具有客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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