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扩大援助人员范围。目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实施主体仅仅为律师,据称这是为了为当事人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保证援助的质量。但是,如前所述,由于受人员数量的限制,法律援助的质量反倒无法保证。此外,为改变我国现阶段法律援助的现状,政府已经开始尝试设立公职律师,但毕竟规模小、人员少,作用有限,绝大部分援助案件还是由社会律师来完成的。因此,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事务所要承担义不容辞的责任,但仅有这两家是不够的,还要发挥非政府机构的作用。
(四)重视对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援助。如前所述,我国目前重视对审判阶段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忽视了对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援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由于犯罪嫌疑人没有沉默权,而是负有如实回答侦查机关的义务,并且法律规定的“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在实践中又无法加以判断。这种制度设计上的缺陷为侦查机关任意地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大开方便之门。因此,重视对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援助已时不我待。
刑事诉讼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权利的剥夺,直接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自由权利,因而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的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把刑事诉讼法视为公民民主和自由权利的大宪章一点也不为过。
正如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党校省部级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做出的 “要在继续促进发展的同时,把维护社会公平放到更为突出的位置”的讲话,解决社会不公、弱势群体得不到保障的问题,建设和谐社会已经非常重要,刻不容缓了。和谐社会的建立必须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要通过有针对性的法律机制来实现社会公正,保障弱势群体。要让社会的弱势群体有社会安全感,要让这些群体在遇到法律问题时,即使他们经济地位处于劣势,也会享有充分的司法公正。可预见的是,如果没有法律援助,贫困人员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其不但在程序上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继而在实体的合法利益也可能得不到保障。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正是这样一种针对社会弱势群体而建立的法律机制。只有在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明确刑事法律援助人的具体义务及受援人的具体诉讼权利,才能真正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同时,法律援助的质量控制必须体现到诉讼过程中,才能有效地发挥刑事法律援助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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