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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履行合同存在欺诈行为(3)
www.110.com 2010-08-02 16:31

  从本案的情况看来,按双方订立的合同,卖方供应买方的货物应是全新的饲料生产机器设备一套,且全套设备的生产能力为每小时2吨以上。可是经我国商检局检验证实,卖方提供的机器设备已使用过和有以旧翻新迹象。后经安装试产也证实,该机器设备的生产能力也存在严重问题,远远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水平。卖方故意将残旧不配套的机器设备出售给买方,显属欺诈行为。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时裁定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暂停支付的处理是完全合法的,并不违反国际惯例。

  另外,卖方提出我国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也是不成立的。诚然,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本案中的买卖双方在合同第九条规定:“买卖双方如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加解决不了,则由国际仲裁机构仲裁。”但该仲裁条款很不明确,没有指出特定的国际仲裁机构。后来买方依此仲裁条款向我国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深圳办事处均以仲裁条款不明确为理由不予受理。继而双方又未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新的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只好依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92条之规定,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解决。合同的签订地与履行地均在我国,很显然,我国法院具有管辖权。况且,卖方收到我国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原告买方起诉状付本后,虽对本案管辖提出了异议,但向我国法院提交了答辩状,作出了实质性答辩,应视为接受了案件管辖。

  本案提醒我们:(1)在国际贸易交往中,对商业欺诈行为不能掉以轻心,正如前面所分析的,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买方要承担可能遭受卖方欺骗的风险。为了减少这种风险,卖方可以在信用证中规定,卖方必须提交一份由信誉卓著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品质、数量检验报告,作为银行议付货款的单据之一,这种做法对于防止受骗上当有一定作用。当然,买方如确认卖方有欺诈行为,而且信用证项下货款尚未支付,应及时请求法院阻止银行付款。作为银行,对本国法院发生的禁令是不能不执行的。(2)订立仲裁协议须具体明确,不论是包含于主合同之中的“仲裁条款”,还是另外独立于主合同之外订立的协议,一般应包括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和裁决的效力等四个方面的内容。如果订得笼统、含糊,就会影响争议的及时解决,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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