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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之杰有限公司与中外合资常熟胜丰铜业有限公(3)
www.110.com 2010-08-02 16:29

  亿之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导致对双方过错责任的认定错误。本案合同是一份以信用证为付款条件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上诉人依约开立了信用证,已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一审判决未能查明本案合同的信用证付款性质,却以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不明、无法履行作为判断过错的依据,而无视双方已经对合同履行的事实,没有确认被上诉人因违反国际贸易惯例而产生的履约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将基础合同与银行付款义务不正确地混为一谈,导致对双方责任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未根据双方的过错确认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无论从履约方面,还是从签约方面而言,被上诉人都应承担全部或主要的过错责任。因此,对于本案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1.法院做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变更诉讼主体。故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1997)苏经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2.撤销原审法院(1995)苏经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并将先予执行的上诉人所有的200,000美元及其利息110,200美元执行回转;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50,000美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又明确表示放弃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变更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对于胜丰公司清理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予以认可。

  胜丰公司清理小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系涉港经济纠纷案件,由于当事人未对解决纠纷适用的实体法律做出选择,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胜丰公司所在地即我国内地的法律,对此亿之杰公司在开庭期间也明确表示无异议。

  本案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依法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合同标的即天线的规格没有做出明确的约定,导致合同中约定的规格的天线实际无法生产,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但亿之杰公司作为需方应承担主要责任。胜丰公司作为供方,在明知合同中约定的规格的天线实际无法生产的情况下,未就合同的修改、完善及时与亿之杰公司协商,而根据其对合同条款的单方理解履行合同,致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实际发生并且扩大,对此胜丰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亿之杰公司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亿之杰公司要求胜丰公司赔偿损失,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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