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之杰有限公司与中外合资常熟胜丰铜业有限公(4)
www.110.com 2010-08-02 16:2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先予执行的裁定不属于可以上诉的裁定,对于亿之杰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所作先予执行裁定部分的上诉,本院不予审理。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55元由亿之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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