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因昌荣公司原董事长经济犯罪案发,史建明等人未向昌荣公司交付分文利润,及昌荣公司派驻副总经理形同虚设等原因,昌荣公司于1995年4月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昌荣公司与史建明等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无效,判令史建明等人归还昌荣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史建明等人答辩称,昌荣公司违约,请求判决驳回昌荣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年4月裁定将昌荣公司经营管理权移交昌荣公司,因双方达成在本案判决前暂由史建明等人经营,并由史建明等人每月向昌荣公司预付8万元的协议,此裁定未执行。但至1996年7月3日止,史建明等人仍未向昌荣公司交付分文资金。1996年7月3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裁定,将昌荣公司经营管理权先予执行移交给昌荣公司,同日,双方办理了昌荣公司印章、昌荣大酒店财产接交等手续,昌荣大酒店由昌荣公司经营管理。由于史建明等人未提供经营昌荣大酒店期间(1995年1月至1996年6月)的盈利与亏损情况,故其盈亏状况无法查清。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5年4月7日双方签订的“昌荣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因昌荣公司原董事长未经董事会讨论决定,擅自代表昌荣公司与史建明等人签订协议,双方还共同伪造董事会决议,且史建明等人并无承包经营中外合资企业资格,故双方达成的协议非法无效,双方均具有民事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史建明等人应将昌荣公司经营管理权归还昌荣公司,昌荣公司应将史建明等人投入折款归还史建明等人,对双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史建明等人对改造昌荣大酒店的投入因其经营了十八个月,其投入资产应在折旧后再由昌荣公司归还史建明等人相应价款。史建明等人经营期间的盈利与亏损因未举证,视为没有损失。双方约定的昌荣公司的利润损失229?5万元各半负担,另加60万元场地租用费。昌荣公司所遭受的174?75万元经济损失,由史建明等人予以补偿。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后,昌荣公司占用了史建明的财产进行经营,根据公平原则由昌荣公司予以补偿577 997?78元。史建明等人以昌荣公司名义改造和经营昌荣大酒店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也由史建明等人享有和承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参照1990年9月13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工商局(1990)外经字《关于承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1994年4月7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非法无效,史建明等人将昌荣公司经营管理权归还昌荣公司(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1996年7月3日裁定先予执行);二、史建明等人改造昌荣大酒店的总投入折旧后为7 561 457?09元,由昌荣公司返还给史建明等人;三、史建明等人改造昌荣大酒店期间,使用昌荣公司资产和由昌荣公司垫资共185 000元,由史建明等人归还昌荣公司;四、史建明等人补偿昌荣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 747 500元;五、昌荣公司接管昌荣大酒店后应补偿史建明等人投资利息损失577 997?78元(自1996年7月4日至1997年4月3日止,按月息8?4‰计算);六、史建明等人改造、经营昌荣大酒店期间,以昌荣大酒店和昌荣公司名义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史建明等人享有和承担;七、上述二、三、四、五项应付款项冲抵后,昌荣公司应归还史建明等人人民币总计为6 206 954?87元,限昌荣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偿完毕。本案一审受理费102 012元、财产保全费50 520元、鉴定费75 000元,共227 532元,由昌荣公司和史建明等人各承担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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