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海金因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以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上海雍纪餐厅(以下简称“雍纪餐厅”)。本院于200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雍纪餐厅于2003年5月7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院于2003年6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海金诉称,其为经营“上岛咖啡”,委托中介代理承租房屋,后经中介联系,与雍纪餐厅于2002年4月24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并支付押金人民币 116,666元。由于合作经营合同规定雍纪餐厅一方只享有收取管理费的权利而不承担经营的风险,且实际上无法履行该合同。因此,在雍纪餐厅不同意对合同进行修改的情况下,方海金于同年4月29日、30日发函要求终止合同履行。由于雍纪餐厅已将合同针对的房屋与第三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双方继续履行失去了事实基础。故起诉要求本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2、雍纪餐厅返还方海金押金人民币116,666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基于双方的合作经营合同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生效,方海金变更其诉讼请求为:雍纪餐厅返还方海金人民币116,666元。
被告雍纪餐厅辩称,方海金隐瞒其外籍人员身份,经上海日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腾公司”)中介与其订立了合作经营合同。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后,雍纪餐厅按约进行了清场并通知方海金入场,但方海金在未通知雍纪餐厅的情况下单方毁约,未按双方合同履行。双方合同因未经审批而导致无效,主要过错在方海金,不同意返还押金。
雍纪餐厅并据此提出反诉,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方海金承担,要求判令:方海金赔偿雍纪餐厅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0元。
方海金就本诉部分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承租方确认书及中介费发票,以证明其真实意向是租赁房屋;
2、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及雍纪餐厅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方海金支付押金的事实;
3、商标使用授权书,以证明方海金租赁房屋的目的是经营“上岛咖啡”;
4、方海金于2002年4月29日发给雍纪餐厅的函及快递回单、方海金代理律师于同年4月30日给雍纪餐厅及案外人日腾公司的函,以证明方海金曾要求修改合同和终止合同的事实;
5、方海金于2002年5月27日给雍纪餐厅的公函,以证明方海金真实意思为租赁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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