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明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合作经营合同系加拿大金明顿公司与南翔公司签订,上海金明顿公司并不是合作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上海金明顿公司向南翔公司支付利润,系受加拿大金明顿公司委托,原审撇开加拿大金明顿公司审理合作经营合同利润纠纷,错误地处理了诉讼主体事宜。2、2000年8月21日协议的抬头、署名均表明,该协议是南翔公司与加拿大金明顿公司签订,与上海金明顿公司无关。潘文箭的签字、盖章,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上海金明顿公司。原审认定上述协议实为南翔公司与上海金明顿公司签订,与事实相悖。3、南翔公司系根据合作经营合同而向上海金明顿公司提供场地和厂房,在此情形下,场地、厂房所有人与使用人的关系,不能按租赁关系对待。南翔公司可否取得固定利润,取决于上海金明顿公司是否盈利,原审未附任何条件地判令上海金明顿公司向南翔公司支付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合作经营合同的解除,需经加拿大金明顿公司同意,并报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上述要件都不具备的情况下,原审在其查明事实中认定合作经营合同已经解除,有悖法律规定。5、据上所述,上海金明顿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南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翔公司辩称:1、多年来,上海金明顿公司一直支付固定利润,2000年8月21日双方还签订了确认欠款的协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海金明顿公司与南翔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南翔公司同意将场地和厂房交给上海金明顿公司使用,目的在于取得固定收益。所谓固定支付,其含义就是不管有无利润都要支付,上海金明顿公司的付款义务是无条件的,与利润的有无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二,一是上海金明顿公司是否负有每年向南翔公司支付4万美元的义务;二是上述支付是否附有条件。关于第一个问题,实际是合作经营合同的条款对上海金明顿公司有无约束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合作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因此,合作经营合同的条款对上海金明顿公司具有约束力。关于第二个问题,即“利润”支付是否为附条件行为的问题,实际是一个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根据一般商业惯例,本案中的“利润”,只是当事人对提供合作条件一方应得收益的称呼,“固定支付”才是问题的实质。因此,原审将南翔公司的应得收益定义为“使用费”,并无不妥。至于原审判决书认定合作经营合同已经解除一节,属上海金明顿公司解读错误造成,毫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海金明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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