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建公司未能于本院指定限期内举证,但提交了一份书面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一、关于要求其提交《东龙公司董事会决议》原件的问题,“说明”称,我方尚未查找到该《董事会决议》原件。二、关于要求其提交东龙公司何时开始商品房开发的证据问题,“说明”称,系城乡公司提出东龙公司于1994年开始商品房开发,应由城乡公司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再则,东龙公司早期由城乡公司管理,我方对该建设项目前期开发的资料没能全部掌握,目前亦难以核实有关商品房开发的具体情况。三、关于要求其提交因城乡公司违约而向其主张权利的证据问题,“说明”称,庭审中我方已经明确表示,在合作期间,针对城乡公司的违约行为我方曾再三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四、关于第一期200亩土地已建商品房情况,“说明”称,经核实,东龙公司建设项目现开发面积约占1/3。针对城乡公司第2组证据6即东龙公司支付230万元“还款”的性质问题,东龙公司提交了本公司明细分类帐中的城乡公司帐页及对该笔款项的原始记帐凭证,以证明该笔款项为还城乡公司借款而非工程尾款。该证据已经城乡公司和威建公司质证。
根据审理案件需要,本院到武汉市外资办公室调查取得3份相关证据:1、本案项目合作议定书,2、东龙公司章程,3、东龙公司1993年6月2日给外资办“关于申请购置生产用车的报告”,该报告在叙述购车理由时称“我公司承担的武昌小沙湖金沙小区开发工程的三通一平工程作业已进入收尾阶段,现正着手主体土建工程的开工。由于交通工具的不足¨¨¨”。经三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由于《合同书》第3条约定合作公司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且各方当事人对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判决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对本案争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并未约定完成三通一平工程的具体时间,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据此推理,城乡公司也可随时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实际上,就本案合同履行的需要,三通一平是商品房开发的一个前提条件,故三通一平的完成应有一个时间限定,对此本案二审中各方的意见一致。因此,本院认为,依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对此作出合理认定是必要的。从《合同书》第9条第②③项内容看,双方约定第一期第一段的三通一平工程应于1993年底完成,工程完成以后,港方付清工程包干费尾款,乙方于1993年9月底前继续委托甲方实施第二期第一段200亩土地的征地拆迁和三通一平工程。东明公司于1994年3月1日实际付清工程尾款,那么,依合同的约定,在此之前城乡公司应当完成第一期第一段的三通一平。同时,本院注意到,二审庭审中威建公司在否定城乡公司已完成三通一平的事实时称,由于城乡公司不完成三通一平,本公司垫资自请施工队进行三通一平;庭审中东龙公司证明自行垫资平整第一块土地的时间为1994年或1995年。即威建公司自1994年或1995年时就知道城乡公司是否完成第一期的三通一平工程,知道其权利是否被侵犯。自此计算2年,其主张城乡公司未完成三通一平工程构成违约的时效期间最迟应截止于1997年。威建公司于 2001年6月才向城乡公司发函主张该项权利,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城乡公司关于威建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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