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盛宾诉称:1993年前后,利辉(香港公司)应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镇镇政府)的投资邀请,与被告塑钢门窗厂、镀膜玻璃厂签订中外经营企业合同,分别合资成立淄博张店天马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和淄博东方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两合资公司第一任、第二任董事长均由房镇镇政府委派当时的经委主任担任。1998年,两合资公司因未年检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塑钢门窗厂、镀膜玻璃厂的营业执照也被吊销。停业后,两合资公司的财产镇政府一直控制使用。根据签订的中外经营企业合同,塑钢门窗厂、镀膜玻璃厂始终未出资到位,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判令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共计260万元。
被告塑钢门窗厂、镀膜玻璃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16日,利辉(香港公司)与被告镀膜玻璃厂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合资双方为利辉(香港公司)和镀膜玻璃厂;二、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国其他相关法规,在中国境内设立;三、合资公司名称淄博东方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五、合资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对合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十、双方的出资额共为人民币566万元,以此为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中镀膜玻璃厂407.5万元,占72%,利辉(香港公司)158.5万元,占28%;十一条、镀膜玻璃厂土地使用权(9980平方米折价48万元)、厂房(720平方米折价21万元)、配电设施折价57万元、机械设备折价251.5万元、基建投资30万元,共计407.5万元作为投入;利辉(香港公司)以设备折价6.9万美元、办公用品折价0.82万美元,其余部分以现汇作为出资,共计28.8万美元;……第四十四条、合营公司的期限为二十年;……第五十一条、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犯合同章程规定,造成合资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作违约方片面终止合同,对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外,并有权按合同规定报原审批机构批准终止合同,如双方同意继续经营,违约方应赔偿合资公司的经济损失;第五十二条、双方作为合资条件缴付的出资额,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双方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按期按数提交完出资额时,从逾期第一个月算起,每逾期一个月,违约方应缴付应缴出资额的5% 的违约金给守约的一方,如逾期三个月未提交,除累计缴付应交出资额的15%的违约金外,守约方有权按本合同规定终止合资公司的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第五十五条、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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