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硅灰石矿业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3)
www.110.com 2010-08-02 14:03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及章程、(2000)法经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结论及对复议申请的答复意见、峰太克公司转帐凭证、土地使用费收据、金杯汽车车辆证及税费收据等为证,经公开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峰太克公司与城子山公司达成的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证明该合同系基于双方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已经过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关于合资双方出资方式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对出资方式约定在先,实际履行在后,城子山公司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否定合同效力的主张无法律依据。采矿权共享系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无效条款。合资企业董事人选系经双方一致同意,且该条款的效力不影响合资经营合同主要条款的效力。峰太克公司主张双方曾协议变更对凤祥公司的出资比例,但其未举证证明双方已就此达成协议并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

  城子山公司是否依约定向合资企业凤祥公司出资,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已根据峰太克公司申请,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城子山公司出资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城子山公司的出资未到位。城子山公司用以下证据及主张否定上述鉴定结论:1、城子山公司以向周凤鸣个人借款87万元向合资企业出资。对此,本院认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城子山公司借款87万元非企业自己所有的现金,因此不能视为出资;况且,城子山公司所谓借款,实为峰太克公司依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对合资企业的投入,该笔款项通过峰太克公司办事处汇到城子山公司后,城子山公司理应及时将其转入合资企业。(2000)法经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定该笔款项为凤祥公司资产。因此,本院认为,该笔款项不是城子山公司对凤祥公司的投资,而是峰太克公司的实际出资。2、城子山公司实际上已以采矿权、房产、车辆等向凤祥公司出资。本院认为,合营者的出资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投入。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合资双方应以现金出资、共享采矿权,双方未就出资方式重新约定并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城子山公司称其实际已以采矿权、房产、车辆等方式向凤祥公司出资,该出资方式与合同约定方式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况且,根据城子山公司所述事实,城子山公司并未取得金杯小解放汽车的所有权,如前所述,其关于以车辆出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城子山公司用土地使用权向凤祥公司出资。本院认为,根据孙、武与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书”,孙、武应每年向乡人民政府交纳“承包费”以在当年合法使用城子山矿,该合同书并不足以证明城子山公司已取得了城子山矿部分区域的土地使用权,城子山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获得了城子山矿的土地使用权。总之,城子山公司的上述三项主张及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凤祥公司出资,更不足以否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关做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综上,合资企业凤祥公司成立后,峰太克公司已经足额出资到位,而城子山公司未向凤祥公司出资,致使合资经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峰太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城子山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未向合资企业出资的违约责任。峰太克公司要求城子山公司返还根据(2000)法经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尚欠峰太克公司的246,033.09元的主张,因属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本案不予重复处理;关于峰太克公司要求城子山公司承担其为凤祥公司补足出资60万元人民币所产生的银行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合营企业一方股东在履行其约定出资后又自愿向合资企业注入资金,不属于根据合资经营合同或其他合同约定为另一股东垫付出资款的行为,且该行为的受益方为合资企业而非另一股东,因此,峰太克公司不具备向城子山公司索要利息的主体资格,且索要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峰太克公司要求城子山公司按40%承担企业负债23.2万美元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合资企业是唯一应对其自身负债支付利息的主体,合资企业股东不具备为企业负债支付利息的主体资格。虽然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合营一方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但企业负债不同于企业亏损,企业存在债务并不一定给守约的股东带来经济损失。因此,对于峰太克公司要求城子山公司就企业负债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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