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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将村作为农村土地所有权之主体
www.110.com 2010-07-10 17:23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农业、农村中所存在的关键问题基本上都与农村土地制度有关。目前全国不少地方正在进行农村土地流转改革,在这中间,笔者以为,构建完善的农地产权制度应该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于农地所有权主体界定不够清晰,农地所有权的人格化代表有所缺失,主要体现在农地的农民集体所有上。1998年《土地管理法》公布后,亦未能消除在此问题上存在的分歧。

  土地所有权主体是农民集体,还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是镇(乡)、村、村小组三级所有共存吗?若不是,那么应归哪一级所有?而在实践中,多为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由于其代表利益的狭隘性,以及易受行政机关的控制,因而对农民集体利益的损害较为严重。

  笔者认为,农地不应为“三级所有”。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以及随后制定的《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法》等法规建立的“三级所有”体制实出于对“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继承。但经过改革开放多年发展来看,“三级所有”体制在农村正日趋瓦解。乡(镇)一级已为同级的行政部门所吸收,而村小组的组织大多消失,因而,应将村作为农地所有权之主体。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让乡(镇)一级享有农地所有权,由于其行政性质所限,对农民集体之土地利益会造成极大损害,滥批、滥划耕地多出于乡(镇)之手。

  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颁布前,法律中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农地产权人的权利义务规定较少,其权利义务多由当事人在农业承包合同中约定。这种形式在实践中的弊端十分明显,如易发生因权利义务不明确而产生的纠纷。

  因而,亟须在相关立法中对农地产权人的权利与义务加以明确,辅之承包合同的具体规定,构建农地产权的权利义务体系。

  农地使用权与其他用益物权相比,特别是与宅基地使用权相比,只是在目的上有所限制。农地产权可以吸收借鉴其他用益物权规定的相应权利,如占有权、使用权、出租权、转包权、抵押权、转让权、入股权等。

  对于继承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依承包经营的方式不同而作了区别对待。对于以家庭承包经营而取得的农地产权,继承人一般只能取得承包收益。而对于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农地产权则可以继承。这种规定着眼于农地用途不同、不同农地的稀缺性不同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的保护,这种思路是对的,并且规定也是比较详细的。

  但换个角度看,这种规定又非尽善尽美:第一,有关规定尚待明确。以林地承包经营权为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规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林地承包收益和承包经营权;但是,其他权利(如转让出租以及补偿请求权等)能否继承没有规定。第二,对于依家庭承包经营取得的农地产权,应有条件地赋予继承人以完整的产权。

  对于抵押权,目前以家庭承包而取得的农地产权不得设定抵押,目的在于防止农村两极分化。但是,抵押权的行使并不必然导致土地的过分集中,关键在于我们如何对这种流转进行监管。在我国农业生产中劳动力资源甚为丰富,而资金相对不足。抵押权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可以解决农业生产资金不足的问题,且符合农业之“三靠政策”,增加农业的多元化投入。

  对于农地产权流转市场的构建,则应坚持我国土地市场的“垄断一级市场、搞活二级、三级市场”的基本原则,重点培育农地产权的一、二级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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