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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破产重整制度看银行债权的保护
www.110.com 2010-07-10 12:28

  企业法人是商业银行的主要信贷客户群,当企业濒临破产之际,商业银行往往也是企业最大的债权人。全球金融危机带给实体经济的巨大影响,使得众多商业银行空前关注新《破产法》时代下银行债权的保护问题。

  200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首次引入破产重整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了不少破产重整的案例。但不论从立法还是实践来说,这项制度在我国仍然面临众多不确定因素。从“破产”到“重整”

  破产法的价值取向经历了由破产中心主义到重整中心主义的阶段。应该说,破产制度自形成之日起的首要目标,即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保护债权人利益。正是基于这一点,学界把破产制度称为保护债权的最后一道屏障。各国法律均规定,法人破产后,主体资格消灭,未能满足的债权不再清偿。

  重整程序作为一种新型的破产程序,是在传统破产清算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企业再建型的债权债务清理程序,由美国联邦破产法最先创立。起初,重整制度以公司重整制度为限,即股份有限公司因发生财务困难、有停业的危险时,经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之复兴,防止大企业破产带来的社会不安定。目前,重整制度已经成为当代破产法改革和发展的大势所趋。我国新《破产法》引入破产重整机制正是顺应了这一趋势。

  破产重整制度影响债权银行由于破产重整对于我国司法实践还是一个全新课题,不论是债务人、债权人还是各级法院,对此制度都没有任何操作经验。新《破产法》本身关于该制度的部分条款也欠缺可操作性,这就使得破产重整制度无法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甚至可能因为被错用、滥用,而给银行债权人造成极大的风险。

  制度的选择当一个企业资不抵债时,究竟适用哪项破产制度?是直接破产清算终止企业法人资格,还是通过破产重整给企业一条重生之路呢?

  从制度建立的目标来看,破产制度更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重整制度在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使企业得以再生。从制度执行程序来看,经过破产清算程序后,企业宣告终止。而企业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有继续经营的期间,在此期间,债务人需提出重整计划供债权人表决。

  两者之间可能发生转化,破产重整不一定是破产的前置程序,但重整计划实施失败会导致破产程序的发生。

  在国内已有的重整案例中,有些案例并没有严格按照企业重整的规定操作,整个过程带有破产清算、资产重组、破产重整的多重特征,成为了“四不像”。更有甚者,在企业重整之后,原企业实际上主体资格消亡,由另一企业收购承继,继续良好的经营活动。资产转移免除了原企业对于债权银行的债务,使债权银行蒙受巨大损失。因此,必须清晰地界定制度之间的差异,不能以此之名行彼之实。

  独有的管理人制度管理人制度是对原破产法清算制度的一次重大变革,在理想状态下,能够确保破产程序公正、公平和高效。但从新《破产法》的运作实践看,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根据第13条的规定,管理人要由法院来指定,而且法院可以随时更换管理人(第22条),作为破产程序中的权力机构的债权人会议却只能“监督”管理人。这种管理人制度与破产程序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宗旨不符。其次,在破产案件实践中,破产财产管理人的报酬由法院确定,有权决定破产企业是否营业、合同履行与否,有权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转让和处分不动产、借款、转让全部企业库存、聘用人员等等(第25、第69条),只要不被法院反对即可,管理人权力太大。再次,管理人不仅可以处置原本应由债权人支配的破产财产,还能拿到优厚的报酬(第28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2条的要求,管理人收取的费用最高可以达到破产财产总额的12%。如果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即银行等债权人)再次按照第2条收费,间接降低了债权清偿比例。这并不符合《破产法》公平清偿、保护债权的宗旨。

  债权人会议参与度不够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中最为重要的一环,计划草案由债务人与管理人制定,债权人会议对于重整计划仅仅享有表决权,这对于债权银行来说非常不利。尽管企业采取重整手段,债权人获得的清偿比例会高于破产清算的清偿比例,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具体差额。实际当中,企业极有可能以略高于破产清算清偿率的代价化解银行债务危机,以牺牲广大银行债权人的绝大部分权益来完成企业的“浴火重生”。

  重整制度与不良债权处置的冲突按照目前的不良债权处置政策,商业银行没有自主进行债权折让、债转股或债权转让的权利,如涉及上述事项的,需经监管部门同意后上报国务院特批。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大多缺乏足额清偿债权本金的能力,而破产法对债权打折、债转股或债权转让事项有明确的时间要求。银行在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时面临两难的境地。

  对于因企业破产而造成的损失,商业银行可以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账务处理,但是对于因破产重整造成的损失却尚无明确的规定。

  实现担保债权有风险按照新《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担保权人原则上不得行使担保权。此外,新《破产法》没有明确重整的最长时限,进一步增加了行使担保权的难度。对完善破产重整制度的建议

  要使破产重整制度真正成为一项完备的制度,不仅需要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司法经验,也要在实践中逐步摸索出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具体办法。

  重整条件是整个重整程序保护债权人的第一道关口,必须从严把握。由于重整涉及庞大的开销,往往只有大型企业会选择重整之路。而这些企业在重整过程中极有可能遭到行政权力的干预,加重银行债权人的负担。所以,破产重整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排除行政干预。

  新《破产法》也体现了对担保债权人保护的原则,但缺乏全面、具体的保护方式,可以考虑用企业提供替代担保物等方式,例如:银行在选择客户授信担保方式时,最好选择物权担保。

  在重整中,当事人所掌握的信息是不对称的。新《破产法》已经确立了重整信息中信息披露的基本制度和原则,但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新《破产法》第89条、第90条规定,企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管理人对其进行监督。但管理人也有可能违背忠实监督义务,懈怠履行监督职能,这就需要债权人尤其是主要债权人对管理人进行必要的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同样适用于企业重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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