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巴东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移民搬迁引发的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判决陈某返还陈某某移民补偿款2047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此款自2009年7月28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陈某与陈某某系同胞兄弟,陈某某随陈某生活。陈某与陈某某的原居住地因受水布垭库区地灾影响需搬迁,陈某遂于2008年4月8日以户主名义与某政府签订《清江水布垭库区影响区灾民投亲靠友安置合同书》、《清江水布垭库区影响区房屋迁建补偿合同书》、《清江水布垭库区巴东县农村移民林地林木补偿合同》。合同约定了投亲靠友补偿费、林地林木补偿费、过渡期生活补助、出县搬迁运输误工损失补助费等各项补偿款的标准和数额。移民搬迁时,陈某某所承包的土地和山林仍在陈某农村承包经营户项下,家庭组成人员为陈某、陈某某、陈某之妻谭某及陈某的两个子女。
2009年5月26日,陈某某由原籍巴东县迁入恩施市。属陈某某个人部分的分散建房供电补助费等合计23476元由陈某领取。陈某领取移民补偿款后仅给付陈某某3000元,下余款至今未支付。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某系陈某家庭组成人员之一,移民搬迁时,依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理应享有相应补偿费的权利。陈某对属陈某某个人部分的分散建房供电补助费、分散建房供水补助费、搬迁费、投亲靠友补助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线上林地林木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数额无异议,故陈某某依法应获得上述补偿款的权利。陈某领取陈某某应得的移民补偿款后,仅支付3000元,对下余部分拒不返还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陈某除应返还补偿款外,还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补偿款的利息,陈某某未举证证实陈某分别领取各项补偿款的具体时间,因此,承担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为陈某某起诉之日。
据此,法院判决陈某返还陈某某移民补偿款20476元(先前给付的3000元已扣除),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此款自2009年7月28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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