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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海口市海府支行诉海南海湘联合实业有
www.110.com 2010-07-11 00:10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7号

  原告中国银行海口市海府支行,住所海口市海府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李昌炽,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新,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育红,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科员。

  被告海南海湘联合实业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大同里68号。

  法定代表人王琼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丰小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邱冬青,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银行海口市海府支行(以下简称海府支行)与被告海南海湘联合实业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湘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 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于2000年1月12日指定审判员符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苏芹、人民陪审员宁红雯组成合议庭。经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于200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向新、陈育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丰小波、邱冬青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府支行诉称,1995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500万元,用于棕榈油贸易,月利率为10.98%,期限为8个月;被告以位于海口市龙昆南路15亩商业用地及地上报建项目作为贷款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5年5月23日昨9月7日依约分别将人民币1200万元及300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500人民币万元汇入被帐户。以上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无效,截止1999年11月2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利息合计人民币8363382元。为确保银行资金安全,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至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判令原告对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湘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23日,原告(原名“中国银行海口市海府办事处”,1999年1月7日被改建为“中国银行海口市海府支行”)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用于支付棕榈油贷款,借款期限8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8‰,如在合同有效期内遇到国家调整利率或变更计息办法,则按新利率和新办法收息,逾期贷款按原借款利率加收20%-50%的罚息;被告以位于海口市龙昆南路旁15亩商业用地[土地作用权证号为海口市国用(籍)字第Q0426号]及地上报建项目作抵押,并于1995年5月19日办理了土地作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5年 5月23日、9月7日分两次向被告各放贷人民币1200万元、300万元。被告于1995年6月22日、7月24日、8月21日分三次共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399672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能归还,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用地抵押登记申请书、海口市土交(1995)字第071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许可证》、两份人民币贷款支付通知单及转帐借方传票、三份贷款利息收入凭证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均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已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5月2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签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除合同约定逾期罚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外,其余内容合法,且抵押已办理登记手续,形式要件完备,故应认定该《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完全依约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抵押有效,故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如下:合同期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其中本金1200万元的起息日为1995年5月23日,本金300万元的起息日为1995年9月7日;逾期贷款,从逾期贷款之日起至应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已付利息人民币399672元从上述款项中扣减。

  二、被告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被告设定抵押的位于海口市龙昆南路旁15亩商业用地[土地作用权证号为海口市国用(籍)字第Q0426号]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61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将案件受理费预交本院,被告将案件受理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 强

  代理审判员 何苏芹

  人民陪审员 宁虹雯

  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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