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物权法 > 物权法案例 >
云天辉诉云永涛土地使用权纠纷上诉案
www.110.com 2010-07-11 00:10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553号


  委托代理人云永泽,男,39岁,文昌市头苑镇头苑下村二队人,养鸡专业户。
  上诉人云天辉因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1)文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六十年代初期,原告家在该队俗称“外园”处共分得3分坡园地。初时,原告在该地上种植短期农作物,1985年至1990年间改种木麻黄和椰子树。1997年间被告在征得第三队负责人的同意下,在该队“外园”处搭建木制鸡笼育肥文昌鸡,并建一座12平方米的看管室,原告家的3分地也被放置鸡笼育肥文昌鸡,被告在该处搭建鸡舍、看管室,原告是知道的,但一直未提出异议。直至2001年初,原告要求被告立借据借用该块地,以免事后生事,当时由原告执笔拟一借条,其内容为:兹借下村三队云天辉家外园地壹拾贰平方米无偿使用建短期养鸡看管室,期限至2004年5月止,期满自行拆除。另外,养鸡鸡舍限2001年8月底止,园地受损要以沙土填平保持原貌。被告认为地是集体的,不同意在借条上签名。另查,被告在该地上育养文昌鸡,并未破坏原告所种植的椰子树及木麻黄,也没有把该园地铲成凹形深井状,但车有碾死路边一株刚种植不久的椰子树,看管室附近的一株椰子不知何故枯黄,被告同意每株赔偿50元,所占用之园地也同意支付租金,但不同意支付每亩年租金1000元。原审认为,被告云永涛利用树荫下闲置地以笼为单位育养文昌鸡,既活跃了市场经济,同时增加了地方税收,深得当地政府的大力支持。该坡园地虽分给原告家庭使用,原告也在该地上种植椰子树及木麻黄树已有多年,被告在该地上搭建鸡舍事先征得该社负责人的同意,被告未告知原告,但搭建鸡舍时原告是知道的,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因原告在该地上育鸡,基本设施等投资大,投资款尚未收回,可酌情延长在该地养鸡期限,以便收回投资款,原告拟给被告的借条也同意看管室期限至2004年5月份。原告称被告在该地上长期养鸡,致使园地、椰子树遭受破坏,经现场勘查,并非原告所说。碾死及枯黄椰子树,被告同意每株赔偿50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从园地迁出,恢复原状,理由欠当,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占地损失1000元过高,只能参照本地区坡地年租金50元计算。据此判决:一、被告云永涛在“外园”处搭建鸡舍育肥鸡,损坏原告云天辉二株椰子树,每株赔偿50元,计款1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云永涛在“外园”的树荫下闲置地放置鸡笼育肥鸡,使用期限至2004年5月底。同时应支付租金年亩50元,自1997年7月份起,至停止使用该地为止。1997年7月至2001年8月的租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后租金按月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云天辉不服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停止侵害,并从上诉人园地中迁出,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征得第三队负责人同意而用地毫无事实根据。2、上诉人不存在默认的法律可能,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允许在上诉人自留地中搭建鸡舍,而且上诉人也表示了异议,但被上诉人一直继续侵占上诉人自留地。3、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占,应当依法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4、一审判决以无效的借地借条作为被上诉人延期使用土地的证据,是错误的。5、一审以被上诉人未收回投资为由判决被上诉人延期使用上诉人自留地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使用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已经第三队负责人及上诉人口头同意。该地是集体土地,不是上诉人的自留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这块坡园地位于头苑镇头苑下村三队的“外园”处,面积三分,上诉人自60年代初期就开始在该地上种植短期农作物。1979年,第三生产队将该地发包给上诉人使用。1985年-1990年间,上诉人在该地上改种木麻黄及椰子树。第二队的被上诉人1996年起开始养殖文昌鸡,1997年7月将鸡笼扩建到上诉人的承包地上,并于2001年初在该地上搭建了看管屋。上诉人的一株椰子树被碾死,一株椰子树枯黄。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在拟写的借条上签名以明确归还该地的期限,遭被上诉人拒绝。双方由此引发纠纷。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书、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证据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在上诉人的承包地上搭建鸡笼和看管屋,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迁出其承包地、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承包地无合法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1)文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上诉人云永涛在“外园”处搭建鸡舍育肥鸡,损坏上诉人云天辉二株椰子树,每株赔偿50元,计款100元,限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1)文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云永涛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两个月内将鸡笼及看管屋迁出上诉人云天辉的承包地,并恢复土地原状;
  四、被上诉人云永涛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承包地损失,自1997年7月至迁出土地之日止每年以50元计。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被上诉人云永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