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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元胜诉周元海相邻人畜饮水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11 00:11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山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周元胜,男,1942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福田镇跑马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刘隆,男,1965年12月30日生,重庆市巫山县福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巫山县司法局宿舍楼。
  被告周元海,男,1945年7月9日(农历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福田镇跑马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章荣华,男,1945年7月22日生,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巫山县司法局宿舍楼。
  原告周元胜与被告周元海相邻人畜饮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元胜诉称,我与被告系同胞兄弟,且居住同一组,同饮祖上遗留下来的一口水井里的水。2001年被告周元海阻止我用水管引水,后经村镇解决,恢复了正常饮水。今年2月,我们又因饮水发生纠纷,被告不让我用水管引水。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我用管引水的原状。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王松财(福田镇跑马村村主任)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一直在此水井饮水,1994年后原告用水管引水吃,后双方因饮水发生矛盾并经村处理形成了处理意见。
  2、晏大仁、周元德的证言,用于证明此水井是历史形成的,原告一直在此水井饮水,1994年后原告用水管引水到自家。
  3、晏大艳的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因饮水发生矛盾后经村处理形成了处理意见。
  4、原告的户籍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周元海辩称,原告陈述我们同饮祖上遗留下来的一口水井的水与事实不符,祖上遗留下来的水井已被周元炳(系原告幺兄弟)建房时用土填平。2000年8月29日(农历8月1日)原告周元胜为庆贺自己60大寿时多次向我求援,要求在我的水井里用水管引水到家过生用。之后原告一直用水管引水至2005年3月8日(农历2005年1月27日)。原告在此期间数十余次将我水井里的水拔干,严重影响了我的基本生活用水,双方才发生矛盾,后经政府调解无果。现我同意原告周元胜到该水井挑水吃,不准用引水管吃水。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巫山县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证、巫山县土地登记收件收据、巫山县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宅基地许可证、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1992年建房时由被告将一个水土窝整修成的水井。
  2、水井地理位置照片及草图,用于证明原、被告共同饮用的水井位于被告的房屋宅基地与自留地之间。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但原告已用水管引水吃是不争的事实,且与证人陈述的内容相符,该证据可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及庭审笔录查明:
  原、被告系同胞亲兄弟,且相邻居住同一组,同饮一口水井里的水。1994年后原告用水管在此水井引水吃,后因引水问题双方多次发生矛盾。经调解,原告补偿了被告修水井的费用1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仍不准原告用水管引水到家饮用。其双方为准备扩建该水井也未能达成一致共识。同时被告主张原告数十余次将该水井里的水用管引干,无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侵占,且饮水是人生存最基本的物质条件,原、被告所饮用的该水井其附近的居民都有权饮用。然本案双方所饮用的水井,原、被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共同管理、共同使用的权利,根据方便生活和生产的原则,结合该水井的水源,原、被告只需和睦相处,共同负责管理好后,该水井是足够两家饮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元海对本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元胜与被告周元海共同享有对该水井的管理使用(即饮水),被告周元海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告周元胜用管引水的原状。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周元胜负担100元,被告周元海负担400元。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陈 进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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