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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请求权基础理论研究(一)(3)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问题在于,物权请求权何以成为物权效力之当然一种?此需从物权的本质特性予以考察。

  “物权者,支配物之权利也。物权之本质,端在对于物为直接之支配。”[21];或曰:“物权者,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之权利也。”[22].物权的本质特征由是可归结为二:一为直接支配性,一为保护之绝对性。直接支配性系指物权人得依自己之意思,无须他人之意思或行为介入,对标的物即得为管领处分,实现其权利内容,[23]此特征使物权迥异于债权。保护之绝对性系指“物权人于其标的物之支配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无论何人若擅自侵入或干涉均属违法,法律即给予物权绝对之保护” .[24]物权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性和物权保护的绝对性衍生出物权的排他效力与追及效力:一方面,物权人要想达到依自己的意思任意地支配物的目的,必须是在没有任何擅行侵入或干涉的环境下才能实现,从反面推导,一旦出现妨碍物权人行使物权的情形,物权人必须享有排除此种妨碍的权利,以使物权的行使状态回复到完满状态,即无任何现实妨碍或妨碍之虞的状态。所以,作者以为,排他性不仅仅指“一物不为二主”的物权法原则,即同一物之上不得同时存在内容相同的两项物权,还应包括排除他人对物以主张权利的形式发生的侵害,因为实践中对物权的侵害往往是以存在正当权利为理由的,这正是罗马法“否认役权之诉”的来历[25];另一方面,无论物置于何人手中,物权人均得通过追及力而追及地享有物权。

  物权的排除他效力与物权的追及效力是不能自动实现的,要排除他人对物权的任何权利主张或追回物件,必须再赋予物权以请求权的效力,由物权人直接对侵害人主张停止妨害或返还所有物。所以,就物权特性与物权效力角度的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如果不赋予物权以请求权,所谓的物权的排他力、追及力便无法变为现实,而排他力、追及力不能变为现实,所谓的物权的支配性、保护的绝对性也就形同虚设,整个物权制度就不复存在了。

  这里需要对物权的追及力与物权请求权的关系再作一论述。所谓物权的追及力,依学者之通说,系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无论辗转入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之效力;[26]或依有的学者的理解,追及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流通到何人手中,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物的占有人索取,请求返还其原物。[27]理论上而言,确立追及力的意义在于形成物权效力的充分而完满的体系,进而形成对物权的严密保护,但追及力与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制度和交易安全的保障似有轩轾之处,笼统地认为无论标的物辗转落入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得请求返还甚或直接支配其物,显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格格不入,因为公示公信原则的制度价值就在于切断所有权人的追索而达到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的目的,所以,就物权法理论而言,追及力难谓有存在之基础,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物权追及力理论从其概念至理论展开均无法契入物权法的逻辑体系:其概念无法定义,其理论与物权法理论相矛盾,因此无法在物权法体系中找到其生存空间。”[28]但若将追及力限定在当物权受有侵害时的救济手段,将其纳入物权的请求权与物权的支配力中,则追及力的概念是能够成立的,换言之,物权的追及力事实上就是物权请求权中的返还请求权的应有之义,其价值已被包含在物权的请求权和物权的支配力当中。[29]

  (四) 物权请求权独立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根据

  物权受有侵害时,乃意味着侵害人违反了法定之义务,即发生侵权行为之民事责任,物权人依侵权的民事责任,寻求救济,而侵权的民事责任在立法上可以扩大化,救济方式可以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如此一来,通过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制度或通过民事责任制度即可实现对物权的全面保护,何以需要画蛇添足另立物权请求权?将房屋撞裂与强占房屋不还或在房屋旁擅自挖沟危及房屋地基之稳固或拟在房屋前方建立一影响房屋采光与通风之建筑等行为,不都是侵害物权的行为吗?何以第一种情形属于债权保护体系由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予以救济而后诸种性形却纳入物权保护体系由基于物权的请求权予以救济?难道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不能解决全部问题吗?将同样属于侵害物权的行为分别建立不同的救济制度到底根据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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