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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请求权基础理论研究(一)(8)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使我们感兴趣的是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有关于这方面的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制定于1806年,施行于1807年,是拿破仑主持制定的五大法典之一。该法前后经过若干次重大修订(特别是自1969年以后),于1975年形成一个新的统一法律文件,名为《新民事诉讼法典》,自1976年1月1日起实施。[48]法国民事诉讼法的突出特色之一是不仅在法典中直接使用“诉权”的概念,而且对诉权作了具体的划分,将诉权具体化。[49]该法典第30条规定:“对于提出某项请求的人,诉权是指其对该项请求之实体的意见陈述能为法官所听取,以便法官裁判请求是否有依据的权利。”依此定义,没有实体权利便没有诉权,正如法谚所称“无权益者无诉权”,实体权利是诉权的基础。[50]诉权是与各种具体的实体权利一一对应的,但大的分类可划分为物权性诉权、债权性诉权和混合性诉权,动产诉权和不动产诉权,本权诉权和占有诉权。[51]法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物权请求权诉讼的规定并非系统的,主要见于关于不动产的物权诉讼中,这些规定包含了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例如:第1264条:“除遵守有关公有财产之规则外,平静占有或持有财产至少一年的人,在发生干扰所有权的当年内,得提起所有权诉讼。但是,即使受害人占有或持有财产的时间不到一年,对采用殴打手段的剥夺其占有或持有之财产的肇事人,亦可提起有关返还财产的诉讼”。

  总起来说,法国民法、法国民事诉讼法已有涉及物权请求权制度的规定,但这种规定既不是直接的、明确的,也不是系统的、类型化的,其基本体例是因袭罗马法的,甚至还比不上罗马法对物之诉规定得那样条理化。法国法中的这种立法体例说明其尚未确立物权请求权的概念,而这一使命留待德国民法典去完成。

  2.德国民法中的物权请求权

  如同民法中很多其他重要制度如法人制度、法律行为制度等最终是以德国民法为形成标志一样,物权请求权制度也是首先由德国民法典正式加以规定的。德国民法典对物权请求权的规定在立法例上有如下特点:第一,直接使用请求权的名称,从而使得物权请求权第一次以请求权的面目出现。民法典在第三编“物权法”之下的第三章“所有权”专设第四节,名之为“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

  第二,以所有权保护为核心,详细规定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他物权则准用关于所有权保护的规定。

  第三,承继罗马法的对物之诉制度,将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类型化,奠定了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的经典模式,此类型化的模式为以后各国立法所援引。自德国民法典以后,学者均认为物权请求权的基本内容即是由此三种请求权构成。[52]第四,体系独特,内容丰富。德国民法典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的条文达24条之多,不仅规定了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在返还请求权中还详细规定了诸如占有人的抗辩理由、孳息的返还、费用的负担、添附的取回权、占有人的留置权、恶意占有人与善意占有人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同责任等内容;除第三编第三章第四节“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的专门规定外(其经典性条款为第985条和第1004条),还在其他章节中对他物权规定了准用所有权请求权的内容,如第1017条规定了地上权的准用条款,第1027条规定了地役权的准用条款,第1134条规定了抵押担保中抵押权人的停止侵扰请求权,第1227条规定了质权之准用条款,等。《德国民法典》的这种设计尽管由于物权法编缺乏物权通则的规定从而也缺乏对物权请求权的一般规定,但由于确立了所有权保护请求权的核心地位,他物权则规定准用条款,既避免了大量的重复,客观上又抽象出了物权请求权的一般规则,显得有条不紊,繁简得当,体系协调,并为其他许多民法典所仿效,如《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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