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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请求权基础理论研究(一)(4)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仔细考察侵权行为制度的各个环节,尤其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方式、制度功能等,便会发现将物权请求权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独立的依据。

  依通常见解,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30]这一定义的“财产”事实上应作限制解释,并不包括合同上的财产权益。换言之,侵权行为侵犯的是绝对权,包括物权(所有权与他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而不包括债权。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通说为四要件,即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31]李仁玉先生在考察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关于侵权行为概念的共性和差异时指出:两大法系“虽然对侵权行为的具体称谓不同,但是在法律结构上有许多共同点:(1)侵权行为必须具备行为这种外部形态;(2)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违反,侵犯了法律保护的利益;(3)这种行为必须致害于受害人;(4)侵权行为的后果不是一般的道义批评,也不是刑罚惩罚,而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损害赔偿。”[32]

  侵害物权的方式一般有非法侵入、妨害、侵占、毁损等四类,[33]而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影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六种。在这六种责任方式中,前五种方式与最后一种方式即赔偿损失尽管都是侵害物权产生的消极性后果,但彼此存在以下实质性的差异:

  1. 责任基础不同

  赔偿损失之云者,顾名思义,以金钱计算之形式支付于受损害者,填补期所受之财产上之利益也。故赔偿损失须以发生财产上的实际损失并且可以货币价值予以衡量为前提。此处财产上的损失系指物在外形上的毁损,包括损坏与毁灭,致物之原有功用或价值部分丧失或全部丧失。受害人若主张赔偿损失,一则须提出赔偿之数额,二则须证明损失之事实,三则须说明赔偿数额之计算依据。否则,难为损失赔偿之请求。而返还所有物、排除妨害(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实为妨害防止),不以物受实际毁损为前提,相反,物之外形往往是未受任何毁损,但物的支配力受有妨碍,或被无权占有,或被以各种方式产生妨碍,进而使得物权人的权利状态不复完满,而是遭有缺失,难为正常行使。此责任基础之不同对于判断物权请求权的独立意义十分重大。

  这里需要对恢复原状作一剖析。恢复原状,也称回复原状,“系指在经济上或功能上回复其物于损害发生前之状态。”[34]如对缺损之堤坝予以填修,对撞坏之汽车予以修理。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这两种救济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是可以并用的,一般而言,当物发生毁损时,应以恢复原状为优先适应用之救济,盖如此方能实现物之本来价值及物权人对物利用之本来意图,但若恢复原状客观上已不可能,则只能以赔偿损失的方法代之,或是虽然可采取恢复原状的方式,但恢复原状后受害人仍有损失存在,则需同时适用两种救济方式。故若侵害人已承担了恢复原状的责任,而恢复原状后受害人不再有其他损失,则不能再复加赔偿损失的责任,否则形成双重责任,对侵害人不公。对于此,1969年台湾的一则判例有详细的理由阐述:“查损害赔偿之方法以回复原状为原则,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状显有重大困难者,以金钱赔偿其损害。原审既斟酌前往现场履勘之情形,认仅房屋与围墙连接处尚未修护,命上诉人予以修复,是已达回复原状之目的,竟又命赔偿贬值之损害,被上诉人岂非受双重利益?虽第196条定有不法毁损他人之物者,应向被害人赔偿其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之规定,但此系被害人不请求回复原状,而迳行请求以金钱赔偿其损害时,始有其适用,被害人既已请求回复原状,能否经请求毁损其物所减少之价额,已非无审究余地,况其对于有何贬值之情形亦未说明其根据,遂命赔偿贬值损害,于情自有未洽。”[35]此判例所述之理由似在说明:恢复原状为与赔偿损失并列之救济方式,受害人选择了恢复原状,则不能再行要求赔偿损失,否则受害人有可能受有双重赔偿。事实上,本案的关键并不在于受害人可能会受到双重赔偿,而在于“对于有何贬值之情形亦未说明其根据”,[36]如果受害人果有遭受贬值之根据,则应当既恢复原状,又赔偿损失,如果采取恢复原状措施后已经完全恢复物的价值,受害人不再有贬值损失,则侵害人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足矣,不应再赔偿损失。所以,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这两种方式是可以同时适用的。当然,恢复原状的方式的具体运用并不限定某一定式,例如甲将乙之围墙撞坏,若以恢复原状救济,可由乙以自己的劳务修复,也可由乙出资雇请他人修复而由乙支付所需之费用。这样,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在适用顺序及宗旨方面均有异,赔偿损失为恢复原状不能时的救济,赔偿损失以物受有损失为基础,以填补受害人的物质损失为宗旨,恢复原状则在于回复物的原来状态,进而恢复物权人对物权行使的完满状态。换言之,恢复原状是排除对物权的妨害的一种具体方式,仍为物权效力之内容,而赔偿损失属于无法排除妨害时的救济方式,为债权效力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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