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上的自由与限制(一)(10)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若设定者所保有的是“财产权”,则债权人所受让的“所有权”。究竟是何种性质,与设定者的财产权具有何种关系?如何在实质上或形式上加以定性,涉及当事人与第三人利益甚巨:债务人(或设定者)不当处分标的物时,第三人得否取得其所有权?第三人不法侵害标的物时,各当事人得主张何种权利?当事人一方的债权人对标的物为强制执行,或当事人一方破产时,他方当事人得行使的权利?此等让与担保制度上的基本问题与如何定性设定者的。财产权“,具有密切关系。[35]
(4)占有制度的特色。关于占有,立法例上虽有规定为权利,草案规定为一种事实,但未仿德国民法将之置于物权编之首,而参考台湾民法将之列为各种物权之后。所谓占有,传统民法法典多规定为对物有实际管领力(Tatsaachliche Gewalt)。如德国民法第854条第1项。瑞士民法第919条第1项。草案第417条规定:“占有,是指对于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占有的成立,须兼具“控制”和“支配”双重要件。说明草案谓:“所谓控制,指物属于占有的管理或影响之下。所谓支配,指占有人能够加以一定的利用。”然得为支配者,通常多以得为控制作为前提,二者关系如何?是否会增加认定困难,似仍有讨论余地。
就比较法言,中国物权法草案的另一重要特色是,一方面虽明定得以间接占有的方式(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动产所有权(第447条),设定动产让与担保(第411条);他方面则于占有一章不设间接占有的规定,亦即不使间接占有人得主张占有保护请求权,其理由系间接占有人(如房屋出租人)得依物权请求权而受保护,不必另设规定,以简化占有制度。[36]此为甚属有趣的问题,值得深入研究。[37]
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间的权利义务系占有制度上的重要问题。草案于占有一章关于占有人的使用收益、支出费用的求偿和损害赔偿,分别占有人为善意占有人或恶意占有人设有规定(第424条以下)。值得注意的是,草案对物权请求权亦分别现占有人为合法占有或恶意占有人,就孽息、支出费用的补偿,另设规定(第54条以下)。按关于占有物使用收益、支出费用、和损害赔偿,德国民法系规定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第987条以下)。瑞士民法(第398条以下),日本民法(第189条以下),台湾民法(第953条以下)则规定于占有。中国物权法草案分别于物权请求权和占有回复关系设内容不同的规定,其竞合关系如何,尚值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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