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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上的自由与限制(一)(3)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1)征收亦须遵守比例原则,即征收系公权力实现公共福利目的所不得已的最后手段,应尽量避免之。

  (2)物权法第5条系规定物权行使的限制,第48条系规定物权(财产权)的征收。后者必须对被征收者有所补偿,前者则不生补偿问题,二者如何区别,将成为实务与理论面临的重大课题。[6]

  3.物权(财产权)在宪法层次上的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人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物权法草案第5条及第48条规定旨在落实宪法对于私有财产的保障。为实践此项宪法意旨,自须将财产权提升到宪法的层次。此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1)如何肯定财产权是一种与自由权并列的权利,以确保个人在财产法领域的自由空间。

  (2)如何制定一套使得财产权发挥其应有社会功能的民法基本体系(包括实体和程序规范)。

  (3)如何建立一套能合理控制立法机关所制定法律合宪性的机制及台宪审查的原则。[7]

  (四)物权法的解释

  物权法草案第9条第l款规定:“对物权的争议,应该以维护物之经济价值和发挥物的效用为基准解释。”[8]此款规定为本草案所创,深具意义,比较法上虽无类似立法例,但实务多采行之。[9]

  此项物权解释原则,应不必限于物权争议,即就物权的行使、物权的移转或物权的其他变动无法律规定。也没有当事人间具有法律拘束的协议或者其他可以依据的规范,因而导致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情形。[10]在对物权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形,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发生疑义时。似仍顾及物的经济和效用而为解释。

  关于物权争议或物权规定的解释原则,除草案第9条所明示外,尚有其他解释原则。物权既赋予个人在财产上的自由空间,对物权争议和物权法规定疑义的解释或漏洞补充,亦应以合理权利人自由空间为解释基准。此外亦应考虑整个法律体系的理念和价值,自不待言。

  三、物权类型与私法自治

  (一)物权法定主义

  制定一部物权法,其最基本的问题是所有权制度,即何种财产得为私人所有?此屑宪法层次问题。其次,须考虑的是,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应否加以限制,予以定型化,此涉私法自治和交易上的选择(包括物权或债权的选择)。在法制史及比较法上有不同的规范模式;英国法和法国法采取比较开放的立场,德国和日本采取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11]其所以采取物权类型强制,有为历史因素,有为实际理由。综合言之,系为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需要;物权与社会经济具有密切关系。任意创设物权种类,限制所有权的自由,影响物之利用。以法律明定其种类及内容,建立物权类型体系;有助于发挥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益。又物权具有对世的效力,物权的得丧变更,应力求透明。物权种类及内容的法定化,便于公示(尤其是土地登记),可确保交易安全与便捷。

  在物权法定主义下,究竞应设何种类型的物权;应否允许交易惯例创造非典型物权;就某种类型的物权,在何种程度容许当事人有内容形成的自由?此与所有权制度、私立自治和社会经济发展具有密切关系。

  (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物权种类内容及其发展

  1.物权的种类。

  (1)民法及特别法上的物权种类。台湾民法第757条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系采物权法定主义。现行民法规定八种物权,即: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典权和留置权。另有占有,系属一种对物管领之事实状态,学术上称类似物权。此等物权可从不同的角度或观点加以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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