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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上的自由与限制(一)(2)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1)使公有财产权得依物权法享有私法上的自由(如设是用益物权),得获私法的保护(如物权请求权及占有保护请求权),并受到私法的限制(如相邻关系)。有助于使公有财产(尤其土地)经由私法进入市场,发挥物尽其用的经济效能。

  (2)公有权利原则上既应与私有权利同受物权法的规范,自不能认为公有权利当然具有优先于私权的效力。国家与私人订立关于物权关系的合同(如基地使用权),乃基于主体平等原则,在依法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时,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不当然享有优先保护的地位。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条所强调:“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自由与平等系民法的基本理念,也是市场经济赖以运作的基础。

  (二)物权法与特别法

  物权法草案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风格,即保留由其他法律规定的条文甚多,例如:第1条第2项规定:“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权利也可以作为物权的标的。”第3条:“除本法和其他法律有明确规定者外,不得创设物权”(参阅第4条、第5条)。第8条:“一物之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优先。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11条“不动产,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规定不可移动之物。”第19条:“对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的处分,不得违反自然资源法和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第22条第2项规定:“权属证书的移转占有不能作为不动产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第41条:“依法律行为取得动产物权,自该动产交付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吾人所以举出上述规定,乃在突显物权法草案规范结构的特色。此类“法律另有规定”的条文,具有不同的规范目的,在公有制尤有必要。然数量过多,难免产生“原则与例外”、“普通与特别”的交错复杂关系,致影响法律适用的明确性与安定性,在立法政策或立法技术上,得否加以适当的简约,似尚有注意的余地。

  (三)物权(财产权)的保障

  1.物权行使的自由与限制。

  物权法草案对物权(尤其是私有财产)的保护,设有特别规定。第5条明定:“物权的行使不得妨害他人利益。不得妨害公共利益的发展。为公共利益而对物权的行使设置限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此项规定蕴含两个重要规范意义:

  (1)比例原则:对物权的限制须基于防止妨害他人利益、发展公共利益。此等限制须符合所谓“比例原则”。即①对物权行使的限制须有助于达到立法目的(妥当性原则);②在所有能够达成立法目的的手段中,须选择最少侵害的方法(尽可能最小侵害原则);③对物权行使的限制和公共利益之间,应有合理的比例,不得过度(狭义的比例原则),应依利益衡量的方式加以认定。[5]

  (2)法律保留原则:对物权行使自由的限制仅得以明确的法律加以规定。然委任立法应不违反法律保留原则。对于物权的限制,固应以法律定之,惟法律不能巨细靡遗,一律加以规定,其属于细节性、技术性的,法律自得授权主管机关以命令加以规定,以便法律的实施。行政机关基于此种授权发布的命令,其内容须不逾越授权范围,并符合授权目的时,始不违反法律保留原则。

  2.自然人和法人财产的征收。

  物权法草案第48条规定:“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国家可以征收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征收执行人对自然人、法人因财产被征收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应当予以公平补偿。征收不得适用于商业目的。国家基于发展商业目的而需取得自然人、法人财产的。只能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此项深具意义的重要规定,将保护客体由所有权扩张到财产,舍古典征收概念,而采扩张的征收概念,并明定公用性原则、法定程序原则及公平补偿原则,实属善良的立法。须注意的有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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