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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法的新挑战: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定(5)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之所以都无法全面阐释虚拟财产权所包含的全部权利义务内容,存在着或多或少的理论缺陷,主要问题在于它们都混淆了权利产生的原因与权利本身,并试图通过考察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运作现状来解决其权利定位,即针对游戏进行过程中虚拟财产的取得、交易、遗失或灭失等某一特定情况下游戏运营商与玩家、玩家与玩家间的关系,在现有的民事理论框架内寻找可以套用的一种财产权利型态,并试图一揽子地解决现实中有关虚拟财产的一切法律问题。笔者认为,对虚拟财产权的法律属性的界定,必须理顺其作为客体存在的法律关系,[14]并着眼于其本身的法律特征,才能据以抽象出可以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

  第一,虚拟财产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游戏玩家,义务主体则是游戏服务商及其他玩家。在不同的权利义务主体间,就虚拟财产发生的法律关系也是不同的:在玩家与运营商之间,虚拟财产据以产生的基础是游戏服务合同关系,但因为虚拟财产的独立价值,玩家所享有的虚拟财产权也可以独立于合同之外而存在,并由玩家享有对该权利的排他的支配利益;玩家之间则没有任何协议的存在,相互之间负有不得侵害或妨害其权利行使的消极义务。

  第二,虚拟财产权的权利客体是虚拟财产。对于虚拟财产的特征,前文已经论及。为了了解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特殊性,有必要将其与网络空间中其他无实质载体但也具有财产价值的数据信息进行区别: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虽以数据的形式存在并具有一定的价值,但这种价值内涵与数据形式是相互分离的,即表明不同虚拟财产存在及差别的数据本身并不具有任何价值,“只是一堆数据而已”。因此,与那些本身即有着巨大价值的单纯的数字信息(如银行的客户资料等)相比,不同的虚拟财产的价值差异不在于财产名称及功能的不同,而是因为玩家的付出不同;不体现为玩家可以要求的服务不同,而是玩家获得的精神满足不同。

  第三,虚拟财产权的权利内容因虚拟财产的不同而有差异,包括参与游戏、实施互易、交易等行为、排除他人违反规则的侵犯行为等。这些权利内容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游戏玩家对虚拟财产的直接支配,因此与传统民法中的财产所有权制度较为类似。虽然玩家对取得虚拟财产的形态、类型及方式等都要受到由运营商订立的游戏规则的限制,但并不影响他们对虚拟财产的支配权的行使,这也是对虚拟财产权法律属性界定的关键所在。应当指出的是:对权利客体的“直接支配”绝不等同于对实物的控制,直接支配的要义之一是:“支配意志对所要支配的财产利益发生一定的作用”。由于物权的行使和实现要受法律和公共利益的限制,有时需要与特定的非物权人协商合作。但摆上了协商合作的台面,其本身就说明支配意志已起了作用。[15]在物权领域,权利人对客体的“直接支配”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如抵押权人在不转移占有的情况下,也能对抵押物行使支配权,即使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抵押权并不因此而受影响。因此,尽管从表面上看,玩家对虚拟财产的支配必须通过特定的虚拟空间及特定的游戏供应商的积极配合,但这只是虚拟财产特殊存在方式的反映,并不能从根本上影响玩家对其主张具有物权属性的法律权利。

  当然,虚拟财产权与传统的所有权等物权形态还是有所差异的,或者只能说是一种有限的所有权。 其根本原因在于虚拟财产对网络游戏环境有天生的依赖性,无法脱离游戏平台而独立存在。而游戏平台是由网络游戏开发者初步构建并在游戏过程中不断发展完善的,因此其利益归属于运营商。玩家购买点卡支付费用只是取得游戏平台的使用权和参与权,并不是对其他网络游戏资源的购买,虚拟财产的取得则另需玩家的时间、智慧及金钱的支出。在取得他人之物的使用权的基础上通过自己的劳动付出而取得的其他物的权利当然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应当指出的是,这种限制虽是双方事先以协议的方式确定,但并不说明玩家所取得的权利产生于该协议。换言之,玩家与服务商之间的协议只是虚拟财产权行使时应该遵守的规则,而非虚拟财产权产生的依据。因此,那种主张虚拟财产权是确立在游戏服务合同基础上的、因而具有债权属性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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