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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法草案(3)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上面介绍了物权优先原则,那么在物权的基本原则中为什么没有一物一权原则,教科书上物权的基本原则中有一物一权原则,即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权利,也就是物权特定。物权特定或者一物一权,现在的法律上没有规定理由何在:首先是一物一权反映的是早期的市场经济不发达的状态,即小生产经济状态。在那样的经济下,物权就是所有权。一个财产归张三所有,张三有所有权,其它人没有,一物一权原则是用来对抗历史上封建社会在一个土地上有两个所有权的封建分封制。庄园主的财产来源于国王,庄园主又把这个土地交给佃农耕种,在这个土地上,有国王的权利、庄园主的权利、佃农的权利,在过去叫一物之上多个权利,如双重权利等等。这样的权利不适应市场交易的要求,在房屋土地上有两个以上所有权,这个房屋土地怎么能够正常交易,市场交易的要求打破一物之上有双重、多重权利的状态,这就用一物一权原则来对抗,一物一权原则要求在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权利,这是市场交易的要求。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对资金的需求,最后发生了抵押权制度,在一个财产之上所有权以外还有一个抵押权,一物一权原则也就不符合状态了,但是法学家们不愿意放弃一物一权原则,他们把一物一权原则范围缩小,称一物一权原来讲的是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所有权之外有一个抵押权,两个抵押权都不影响,因此这个原则一直在教科书上存在。但到了二战后,即六七十年代,各个国家的城市,特别是大城市,城市化的结果使城市聚集了大量人口,一人一幢房屋做不到,这就产生了大量的高层建筑。其结果是在一幢建筑上有很多个所有权,那么我们所说的一个建筑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已经行不能,试看一个商品房,20层的大楼上面有100多个买房人,同时存在100多个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存在一物一权原则,这就是没有规定一物一权原则的理由。

  不动产制度的完善,内容无论怎样进步,如果没有一个完善的登记制度,不会发生作用。想一下我们改革开放初期,各地方还没建立登记制度。当事人向银行抵押,设立抵押权,要按担保法办理登记,但是即没登记机关,也没有登记制度,担保法不能得到切实执行。最后发生争议时,银行要遭受损失。以上这个例子说明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重要性。

  不动产登记制度附属于物权法,是民法和物权法的附属法,需要物权法加以规定。不动产登记法是程序性的,具有从属性、附属性,它的地位非常重要,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一些基本原理、基本制度,应该在物权法上加以规定。我们看现在的物权法草案,首先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在。登记机关在我国目前是很不统一的,管房屋的输房屋登记,管土地的办理土地登记,管水的、管森林的、管草原等等有若干个登记机关,这些登记机关的不统一给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推行带来了困难。比如说房屋,房屋所有权的移转,你要到房产登记机关去登记;这个房屋下面地基的土地使用权的变动,你(又)要到管土地的登记机关去登记,给当事人带来了无穷麻烦,对市场经济不利,顺便要指出的是,我国现在一些大城市,如上海,已经统一起来,将土地、房屋登记机关合为一个,但这个“统一”在全国还没做到。(各地)不仅有多个登记机关,最重要的是它们手中有行政管理权限,它们往往凭手中的权限剥夺人民、企业。新闻单位有过这样的报道,一个企业要向银行贷款,用它的大楼作抵押,按相关的规定,要评估,按评估的价值收取登记费。登记费少则数万,多则十多、几十万,还有的地方规定,登记一次有效期一年,再登记再收费。为什么会这么做?因为他们手中有行政管理权。我在负责起草时,建议建立统一的,与行政管理权脱钩的不动产登记管理制度。将不动产登记设在县级人民法院,为什么呢?考虑到不动产登记在不动产争议中是作为证据作用的,如果设在县级人民法院,证据调取方便,省去了当事人的麻烦和很多手续。当然,这也是采纳了德国的经验,这个建议在现在的法工委的草案上没采纳,它这个草案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县级以上登记机关代理,那这个登记机关是一个、两个还是三个?它没有表态。在2001年5月的专家讨论会上,法工委领导说,“告诉你们一个内幕,中央领导专门开会解决登记机关不统一的问题,最后都没解决。”因此,这个草案将这个问题绕过去,认为解决不了。实际上,各登记机关并不反对统一,它们是反对将之统一到对方去-管土地的国土局不赞成统一到建设部,而建设部也不赞成统一到国土局。它们是坚持、赞成统一的,但都要统一到自己这里来,反对将之统一到对方去。既然这样,我们把它拿出来,建立单独的登记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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