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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视角中的三大问题(2)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历史地看,恰恰由于我们未能顺应土地权利物权化的趋势及时校正土地权利名称,才给相当长一段时期的理论探讨和实际运作造成了不应有的混乱。在理论上,由于我们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没有将土地权利的名称整合为一个规范化的名称,各种论述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称谓可谓多种多样:有称之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将其分称为“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称之为“土地承包使用权”的;有称之为“农地使用权”的;也有称之为“农地承包经营权”的。与此相适应,我国有关立法及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土地政策的规范性文件中所使用的称谓也很不统一。理论上的滞后给实践的运作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实践中,全国各地不断出现发包人随意撕毁承包合同并收回承包地,不断出现频繁调整土地的不正常现象,虽然主要原因在于该项权利属债权性质而非物权性质,但实际上,它与我们长期使用深具债权特征的名称也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因此,如果我们在权利物权化之后,继续使用深具债权性质的权利名称,将不可避免地继续给今后的思想认识和实际操作带来混乱。据一些学者2000年2月在江苏省部分地区农村所作的调查显示,在新一轮土地延包工作完成后,农民手中持有的承包合同的名称仍很不一致,有的称“土地承包合同”,有的称“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也有的称“土地使用权合同”,还有的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其他名称等。与此相适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名称也很不规范,有的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的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有的称“农村土地使用权证”等等。在被问及“土地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何区别时,有68.4%的农民认为合同和证书是一个“统一的文件”,只有31.6%的农民认为这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文件。这种情况,很值得我们忧虑。因为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种债权文件,而土地权利证书则是一种物权凭证,两者的法律意义根本不同。但是,由于在土地权利物权化后,土地权利的名称没有改变,自然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土地权利证书的名称也就不会作相应的改变。这样,尽管权利的性质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但在思维惯性的作用下,农民自然会很直观地认为,所谓的物权化改革,只是土地的承包期限延长了,而其他的一切都没有变。显然,这种思想认识对于我们土地权利物权化的改革将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一些地方行政干部和村委会干部,也自然会在思维惯性的支配下继续进行土地调整,或继续侵犯农民的土地权利。据上述在江苏的调查反映,多数农民对30年不变的土地使用权政策缺乏信心,只有9.1%的人认为今后30年内不会再调整土地了。另据一些学者在河南省农村所作的调查显示,在183位被调查者中,只有4.9%的人(即9人)认为土地在今后30年承包期内不会再调整,有51.4%的人(即94人)认为还会调整。之所以如此,一方面原因在于,过去土地调整的频率过于频繁,根据惯性思维,农民不相信这一政策可以执行得下去;另一方面的原因在于,农民根本没有认识到“物权的土地权利”与原来的“债权的土地权利”有什么不同。这种情况,显然与我们不改变土地权利名称的作法有很大的关系。从农民方面看,由于认识不到自己的土地权利属于物权,在自己的土地权利遭到侵犯时,农民也就不敢理直气壮地起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这就增加了农民土地维权的难度,同时也给乡村干部继续侵犯农民土 地权益提供了可能。据上述在河南的调查显示,在被问及“今后30年内土地是否还会被调整”时,有14.8%的人(即27人)认为是否调整仍然“由干部说了算”。同样,据上述在江苏的调查显示,当被问及“农民将土地使用权进行转包或转租需要什么条件”时,有35.1%的农民回答,“必须经村委会同意或批准”。显然,在村委会的观念中,农民的土地权利仍然是债权,转包或转租由他们批准是理所当然的事。而农民也没有因此感到有什么不妥,更不会为此进行抵制。这一切都说明,在物权化改造过程中,光采取延长土地承包期一项措施是永远不够的,必须同时采取包括修正权利名称在内的更为彻底的改革措施。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转变农民和农村干部的观念,让农民和农村干部知道,土地的权利从内容到名称都发生了变化,从而为农民获得具有真正物权意义的土地权利打下牢固的思想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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