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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4)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有论者认为再出卖程序是出卖人实现价金债权的自我救济手段,他与强制执行法的拍卖程序的目的是相同的,即实现债权。进而认为,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认为再出卖程序仅仅是确定出卖人请求权范围的方式,显然有悖于一般的操作法则,因为现代社会共有估价等便利方式可用,大可不必舍简就繁,采用耗时费力,手续复杂的再出卖程序。[7]笔者认为,再出卖程序确如论者所言,其目的在于实现出卖人的债权,但此债权并非原所有权保留买卖之债,而是合同解除之后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合同解除后,不仅使双方当事人从合同约束中解脱出来,而且通常亦使当事人负有返还给付的义务。合同解除并不使合同溯及既往的消灭,违反合同义务所导致的损害赔偿义务,仍然可以主张。依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法交易》第28-30条的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一定条件下,得回赎该物或请求出卖人将标的物再出卖;出卖人再出卖物品所得价款,应先冲抵费用,次冲利息,再冲原本,如有剩余,应返还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的继续追偿。此规定可以被视为是关于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恢复原状(损害赔偿)之债的履行的规定。至于再出卖程序的规定,则是法律价值选择的结果。在实现债权时,法律在公平与效率可以有多种选择,其中拍卖是最耗时费力,同时也是最为公平的一种方式。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规定除有急迫情事外,出卖人应以拍卖方式进行再出卖,实乃法律舍效率取公平的结果。

  三、本文的观点

  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但并未对取回制度作任何规定,也未对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再出卖是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作任何规定。然而,依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金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此项规定明确赋予出卖人在买受人有一定违约行为时的解除权。虽然此项规定的具体内容有欠周全,片面地强调了出卖人的利益,而对买受人的利益则显然保护不够,但是此项规定明确显示了我国在此问题上的立法取向,即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出卖人以解除权。依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为履行的,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或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因此,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为在一定期限内回赎的,出卖人可以该条规定解除合同。此为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实体要件,出卖人如欲达解除合同的效果,则亦需符合解除合同的程序要求。我国《合同法》第96条规定,出卖人依94条规定解除合同的,以向买受人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为必要,合同自该意思表示到达买受人时发生解除的效力。因此,出卖人于取回标的物后再出卖的,在再出卖之日前一定期间内通知买受人,此项通知则可视为出卖人向买受人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回赎期已经过,买受人未为回赎且在法定期间内未请求出卖人再出卖,出卖人在法定期间也未出卖的,应区别出卖人有否向买受人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分别对待,不可当然视之为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出卖人如有为此项通知的,则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如未为此项通知的,则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注: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3页。

  [2]王泽鉴:同上,第177-181页。

  [3]见王轶:《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45页;李辉东::《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8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龙著华:《论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中出卖人的取回权》,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周显志、张永忠:《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消费信贷法律问题探讨》,载《暨南学报》(哲社版),200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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