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经济法案例 > 合同法案例 >
买方不能因所有权保留条款拒付价款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介绍??

    2000年4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废铜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自同年4月27日起给乙公司分批发货;乙公司分批支付货款;甲公司在收到乙公司分批支付的货款之前,该批货的所有权仍属甲公司。合同生效后,甲公司分批给乙公司发废铜1000余吨,总价款1690万余元。乙公司没有完全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分批支付货款的义务,仅支付货款1322万余元,尚欠甲公司货款367万余元。甲公司在多次索要货款未果的情况下,考虑到此时废铜已成为滞销产品,且大幅度降价,如果按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从乙公司处取回与其所欠货款相应的废铜,有损于自己的利益,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偿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违约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而没有请求乙公司退还货物。乙公司答辩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废铜购销合同中关于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未付款的货物的所有权没有发生移转,仍属甲公司所有,甲公司应取回这部分货物,要求乙公司偿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赔偿损失的责任,没有法律根据,且违反合同中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故明确表示拒绝甲公司的上述请求。

    ?煼ɡ砥牢訾?

    此案提出了这样一个值得探究的理论问题: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能否成为买方退货、不付款的抗辩理由?

    合同法对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的规定,只有一条,且非常简略。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此条的规定,仅明确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没有发生移转,仍属于出卖人;而买受人能否以此条款作为抗辩理由,拒绝出卖人提出履行支付货款或其他义务的请求,合同法则没有以相应条款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支付标的物价款是买受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如果买受人不支付价款,其就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有义务将标的物交还出卖人;如果出卖人并不主张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要求买受人交还标的物,而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则不能以标的物所有权仍属出卖人为理由,要求将标的物退还给出卖人,而拒绝支付价款。笔者持这样的观点,基于如下三点理由:

    其一,设立保留所有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出卖人对于买受人支付价款债权的实现,维护出卖人的利益,使其与他人交易的风险降至最低的程度。因为依所有权保留制度,当买受人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价款时,出卖人有权按约定取回已经交付给买受人的标的物;当买受人将标的物转移于第三人时,出卖人有权以买受人无权处分该标的物为由主张买受人与第三人间的买卖无效,并得请求返还标的物;当买受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出卖人有权取回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可见,所有权保留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确保出卖人的利益不受到损害。基于这一目的,出卖人如果认为取回标的物反而对自己不利,可以不主张取回标的物,而有权坚持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