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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事实、价值与体系建构(上)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引  言

  萨维尼创立之物权行为理论,不仅对《德国民法典》产生了重大影响,而且波及到继受德国法律传统的国家和地区。通说认为,我国台湾民法奉行物权行为理论,《瑞士民法典》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也一直处于争论之中。日本本未采纳该理论,但一直有学者致力于通过它重新解释与改造《日本民法典》,并引发了热烈的讨论。[1]我国学者也深刻地认识到,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是制定我国物权法不能回避的问题,对这一理论的探讨,不仅可以为我国制定物权法寻求一个妥当的理论基础,并将大大提高我国民法的理论水平。[2]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特别是在物权法的制定已经提上议事日程的情况下,伴随着学者们与日俱增的时代紧迫感和责任感,我国法学界对物权行为的理论探讨中已经涌现出不少高水准的学术成果。通过综合运用历史的、比较的、系统化等多种研究方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制度构成、存在价值、发展趋势等都作出了一定的分析与研究。而为了给我国正在制定的物权法提供科学的选择方案,学者论述在最后一般均聚焦于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以及我国未来民法应否承认物权行为这两个问题上,对这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形成了物权行为理论研究的两大直接对立的阵营[3].应当说,上述论争内容对于我国物权立法的取舍权衡,必将发生深远的影响。但是,物权行为的问题,并非单纯物权法上的问题,无论对其承认与否,都将深刻地影响其他民事法律制度,我国物权立法在进行该理论的决策时,不仅应当考虑决策本身的逻辑自足性和物权法内在的体系整合性,而且应注意保持与我国现行相关立法的连续性,特别是要培育物权法面向未来的品质,在作出决策时对与决策有关而又不必也不能为物权立法所包容的其他民法制度应当成竹在胸,所以,物权立法在很大程度上成了民法典编撰的预演。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我们不宜使用“物权行为理论与物权立法”这样的“急功近利”的提法以谋求“权宜之计”,而是力图抓住为物权立法而讨论物权行为的契机,将讨论的视野扩及于一切可能的民商法制度之上,以期“一劳永逸”地解决未来民法典制定时可能遇到的相关问题。

  诚如前述,我国物权行为的理论研究应当服从和服务于物权立法乃至于整个民事立法,其首要解决的现实问题是回答我国是否应当承认物权行为,要科学地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必须对萨维尼所创立的物权行为理论本身有清晰全面的认识,然后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对其进行权衡取舍,即作出相应的价值判断,而在进行价值判断的过程中,应尤其注意物权行为理论与民法制度构造的关系。笔者认为,我国物权行为的理论研究,在这三个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和误区,即:(1)忽视了对物权行为理论构成本身的研究,以至于对物权行为本身存在极大的认识偏差,展开了一场“没有讨论对象的讨论”或者讨论对象南辕北辙,从而浪费了太多的时间与精力;(2)没有充分认识物权行为这一命题的性质,将其更多地作为一个事实判断问题而非一个价值判断问题,从物权行为的概念和构造出发,进入到我国既存的民法规定里,将民法中的一些现存规定拼命地装进事先安排好的物权行为框架里,由此得出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结论来[4];(3)研究视野过于狭窄,将物权行为理论之分析局限于物权移转行为(而不包括物权设定行为),而在物权行为理论与民法制度构造的联系研究方面,无论在广度和深度上都很不够。毫无疑问,我们所讨论的物权行为,应当是萨维尼所主张的物权行为,是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含有明确意思表示内容的法律行为,是效力不受债权行为影响的无因行为。而物权行为理论融独立性与无因性于一体,割裂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关系,或者将物权变动采形式主义中的“形式”作为物权行为,都是对物权行为概念的错位和对物权行为理论的篡改。由于篇幅,笔者仅围绕着事实、价值与体系建构三个方面展开分析,期图对我国的物权立法能有些许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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