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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事实、价值与体系建构(上)(6)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三、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

  萨维尼“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之论断,被作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经典而广泛援用。那么,作为“真正契约”的交付(暂以其指称物权行为),其自身是否会出现“错误”等效力瑕疵,源于错误而交付不错误是交易之典型形态或者例外情形?

  (一)交付也会错误

  承认物权行为,也就意味着将其作为与债权行为“另类”的法律行为,而既为法律行为,则民法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对物权行为也有适用的余地。在对物权行为进行效力判断时,当事人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之质量、内容的合法性、公序良俗[19]等都是应当考虑的因素;同时,物权行为还有其独具的有效要件即处分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因此,物权行为也会发生欠缺有效要件之问题,也会出现错误等效力瑕疵。主张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认为,非债清偿即为典型的错误的物权行为,如出售A物,误交B物,或出售A物,误交A+A`物。此刻,出卖人在为物权意思表示时发生了错误,可以行使撤消权,撤消该物权行为。不过,在物权行为撤消之前,买受人取得B物或者A`物的所有权,但因该所有权之取得无法律上的原因,故构成不当得利;一旦物权行为被撤消,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出卖人可基于物上请求权要求买受人返还其物[20].

  (二)源于错误交付不错误?

  尽管萨维尼“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这一著名论断的本意是强调“交付”(物权行为)基于错误原因而为,而非“交付”本身错误,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无因性理论。但事实上,原因错误“交付”本身不错误的情况微乎其微,甚至根本不可能。至于萨维尼在提出这一论断之前引用的例证“即使一物因一方履行买卖合同而交付,另外一方当事人以为是赠与而取得,双方当事人的错误也不能影响其所缔结的物权契约的有效性,也不能否认因此而生的所有权移交”[21],仔细分析也不能成立,因为,在一方意欲履行买卖合同,而他方以为赠与而接受时,双方并未形成物权移转的合意,即使已经形成物权移转合意,也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完成的,基于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可以被撤消,依旧不是“原因错误,交付本身不错误”。在探讨源于错误,交付是否错误即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构成时,尤其重要的是,我们必须注意研究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共同瑕疵”,究竟为某种例外,或者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关系的常态。笔者认为,物权行为既为法律行为,当符合一般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既然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有效要件大体雷同,债权行为因为某要件的欠缺而无效,物权行为也多将因为同样的原因而无效,不太可能出现物权行为“偏安一隅”的局面。学者们在讨论这一问题时,经常援引行为能力欠缺的例子。设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与乙签定的合同超越了其行为能力范围,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甲已经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作出履行(如将特定标的物交付给乙),则债权行为(买卖合同)无效,物权行为(作为履行之交付)有效。笔者认为,此刻债权行为并非无效,因为甲的履行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对债权行为中行为能力欠缺之补正。甲不愿意追认其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所签定的合同,却要履行该合同的情况是无法想象的。笔者的同事吴越先生留学于德国,其从德国发回一份波恩大学法学系克鲁特尔教授《关于物权法中抽象性原则》一文的传真稿。在该文中,克鲁特尔在讨论这一问题时,设计的案情为未成年人买一台电脑,得到了电脑而且马上付了钱,而且这钱不属于德国民法典第110条所谓的“零花钱”。此刻,买卖合同(债权行为)和未成年人的付款行为(物权行为)因为“共同瑕疵”(无行为能力)而无效,但相对人交付电脑的行为(物权行为)有效,因为仅就获得物之所有权这一点看,该行为对未成年人并无不利,属于未成年人“纯获利益的行为”。应当说,克鲁特尔教授注意到一个债权行为展开的两个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不同关系,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同一无效合同对当事人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本身不合乎常理,对未成年人过于宽松,甚至是纵容。我国学者也曾经讨论过与克鲁特尔教授上设案情类似的问题:甲受乙欺诈(或胁迫)以A物与乙之B物互易,并依让与合意交付,如甲依法撤消互易合同,则甲将A物交付给乙之物权行为也同时被撤消(因其也系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产物),甲对A物可行使物上请求权;而乙将B物交付给甲的物权行为,并非受欺诈而为的物权行为,而是出于欺诈目的所为的物权行为,换言之,该物权行为不是受欺诈的结果,而是欺诈的原因,故有效成立,甲取得B物所有权,乙只能请求甲返还不当得利[22].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出现只能建立在甲非理性行为的基础上,理性的甲必然追求B物完整的所有权,而且必然不希望其取得的所有权构成不当得利(因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故从该意义上所有权不完整),为此,甲不可能撤消互易合同。也就是说,甲一方面撤消互易合同,另一方面,又在乎B物纯形而上的所有权是不可思议的。至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债权行为无效,则同一空间和时间的物权行为也很难免无效的命运,粗糙地将无因性原则表述为排除债权行为之原因,认为即使债法契约被撤消或无效,物权行为仍然稳定、安全、有效,实际上对无因性寄予了过高的期望,为其添载了许多“无因”的内容。如果我们以法律行为上位概念为基调,就可以对无因性的内容作出清晰的界定,即真正无因性的含义为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左右,但物权行为仍应受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支配,因此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消时,物权行为也可能因法律行为要件的欠缺而无效,只不过,导致无效的原因并非来自平行的债权行为而是由于上位的物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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