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既然《担保法》界定了质押的独立地位,并为质权的得失变更确立了运行规范“在法无明文的情况下,不能因为抵押权善意取得的禁止而否定质权善意取得的可行” 而应从鼓励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的社会功用出发,当物的静态安全与动态交易安全发生一定冲突时,首先应先考虑动态交易的安全,维护交易秩序,因此,我国司法解释中基本确立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应局限于所有权,而应扩展适用于质权,如出质人以合法占有的动产设定质权,而质权人又为善意者,所设定的质权应为有效,由此给质物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出质人负赔偿责任。当然,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一须以设定质权为目的;二是须质权人已占有质物,并与债务人订立了质押合同;三须质权人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即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存在;四、须出质人无处分其质物之权利;五、该动产须为法律允许流通物。近年来,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重心,不在“取得”,而在“善意”,当受让人是“善意”时,交易行为应认定有效。至于是否取得所有权,则取决于此有效交易行为是否履行,动产抵押的设立本无须标的物的交付,我国也有判例承认动产的善意取得,所有认为动产标的物是否交付并非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此问题期待进一步探讨。
3、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例外。
(1)、未经有效交易占有动产不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一般人认为,交易的性质属于双方行为,如买卖、出资等,单务行为不存在交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当受让人与让与人在法律上或经济上同属一人,二是受让人未付价金,让与人无偿转移财产,三是继承物、遗赠物属于未交易之物。第一种情况如两公司合并成立为新公司,一公司将原公司占有的他人动产与另一公司合并接受,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二种情况受让人无偿接受财产,让与人无偿转让财产,本身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过调查即无偿受让财产,本身就是非善意和有过失的,所以无偿受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三种情况通过继承、贵赠行为取得的只能是从被继承人和遗赠人那儿取得合法财产,不能取得被继承人和遗赠人以外的别人的物,所以不能产生动产善意取得的效力。如果,被继承人生前占有他人的财产未返还的,应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在继承开始后,先以其遗产清偿债务,再接受继承和遗赠,如果继承人不知道该动产为他人所有而继承,虽然出于善意,但由于其不是通过有偿交换占有该物,不符合善意取得的特征,必须返还。
(2)、不可代替物和采用登记对抗的动产对善意取得的排除。善意取得制度并非忽视原所有人的利益,而是认为其权利的保护可以通过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来实现,当转让物品为不可代替物时,如祖传字画、文物等,如果再适用通过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的方式来处理,则原所有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护,所以不可代替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辆是以登记而不是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受让人不可能误信动产占有人为有权处分人,因此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物也为善意取得所排除,如爆炸物、枪支弹药、麻醉品、毒品等不能在市场上交换,当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赃物和遗失物不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于赃物,我国司法实践历来认为不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对保护原所有人权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十分必要。但对此原则应设例外,即当赃物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券时,应允许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尤其是金融秩序。同时,对原所有权人自赃物善意占有人处取回赃款,应有一定的时间,不能无期限,以免社会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对于遗失物,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从国外相关立法来看,也都采取赃物和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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