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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制度的重构(3)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其次,草案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至少为二十年,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长期限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耕地承包经营的期限为三十年。草地承包经营的期限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承包经营的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这种较长期限的规定满足了典权期限不宜太短否则对典权人的使用收益有所损害的条件。并且,草案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均有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间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间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土地的,出让人应当同意——”由此可见,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永续性的权利,只要是合理利用且无公益征收问题。一旦设定生效,它的存续期间与所有权是无差别的。

    至于居住权,虽法国不动产质中其可为标的,但草案第二百零九条一款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和继承”。这是基于居住权人和所有人间利益的一种衡量,立法上的一种价值取向。同时考虑到法律体系的协调,及居住权制度在我国尚未成熟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不宜将居住权纳入典权之标的范围内。

    至于宅基地使用权,基于我国农村房地产交易市场尚未建立,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抵押之规定,其不可单独为典权之标的。

    (二)飞机,船舶,汽车得为典权之标的

    与不动产相比,它们非固定于某一处,是可移动的,且移动无损于其价值。但就价值而言,它们价值大,并不逊于不动产。并且,它们有一套不同于其他动产的登记管理体系,通过登记使其“固定化”,所以除形式上不同于不动产外,实质上就其社会经济作用而言与不动产无异。因此,它们也被称为“准不动产”。立法不应拘于形式,应将典权之标的物范围扩大至此三类动产。

    也有学者建议,在权利客体方面针对抵押的规定应完全适用于典权[5],对此不敢苟同。首先,抵押权标的范围本身就不明确。担保法及草案除采用列举性和排除性规定明确了抵押权的标的范围外,还有概括性的规定,因此有些财产是否可为抵押权之标的,在学理及实践中均有待研究。其次,如机器设备等动产,没有一套有效的登记或牌照等方式将其“固定化”,不具有前三项动产那种不论处于何时何地均可表彰其独特,唯一和易于识别的特性。因此,将其出典必易生纷争。最后,机器设备等更新换代速度随科技的发展将会愈来愈快,此与设立典权制度的目的似有不符。

    四,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一体原则在典权制度中是否亦应遵守?

    相关法律及草案均规定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应一起出让和抵押。此种规定有利于对物的权利的充分行使,简化法律关系等。有人提出,“关于土地与房屋,虽然它们分别为独立的不动产,但土地与房屋为一人所有时,必须将土地与房屋一起出典。如果仅以房屋出典而自己保留土地或仅以土地出典而自己保留房屋或以房屋土地分别典给二人均不许。否则,不仅不能使典权人达到使用收益的目的,而且如果回赎权不能行使时,也会发生难以解决的问题”。笔者不同意此观点,原因如下:

    (一)民间曾有“典屋不典基”的习惯。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编的《民事习惯调查报告》中有记载,安徽省绩溪县有民事习惯为“典屋不典基”,绩溪出典房屋,类不连带房屋所座落之基地;至出卖房屋,则概连同地基并卖与一。

    (二)由于我国以前实行过土地划拨制度,现在一些房屋所有人没有土地使用权,若规定此一体原则,这些房屋将不能出典,这不利于典权制度功能的最大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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