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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物权的优先效力声辩(4)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实际上,假如没有物权效力优先的规则,即使当事人占有了动产,取得了物权,也会被剥夺;对于不动产,即使已经进行了不动产物权登记,也会被责令注销。例如,对于预售商品房,如果已经完成了登记备案,那么,即使预售方(发展商)将该楼花抵押给甲,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实际上是质押),或者出卖与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因该处分侵害了预购方的登记备案的请求权,故对于乙的关系,为无效。[3]如此设计,就使已经登记备案的债权具有优先的地位和效力,只要该债权存在,该债权人不同意上述抵押设定、所有权移转,他人已经取得的物权相对于该债权人的债权而言就归于无效。而按照物权变动规则说,则不会出现这种结果,仍然由取得抵押权、所有权的当事人保持住这些物权。可见,物权变动规则说不能解释所有的现象。

  在二重买卖场合,设计使取得物权者保持住对该标的物的支配权,即保持住物权,系整体考虑的结果。

  六、报告以盗窃和二重买卖作类比,认为它们近似,进而得出结论:“既然在图一所示盗窃的场合不适宜提炼出‘无权占有优先于债权’的结论,那么根据‘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法理,在图二所示双重买卖的情况下,同样不适宜将其概括为‘所有权优先于债权’,否则在逻辑上就会相互矛盾。”对此,我反驳如下:在盗窃场合,窃贼对于标的物没有正当权源,他就该标的物对出卖人和买受人均不得主张任何权利;相反,买受人的债权效力及于该被盗窃的标的物,只是买受人不能基于物权直接向窃贼主张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但可以基于出卖人的意思表示,自窃贼处受领该标的物。不仅如此,在承认债权侵害的法制下,在窃贼知晓该标的物为买受人债权的标的物场合,买受人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法请求窃贼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中包括将该标的物的占有移转给买受人的方式。在二重买卖场合,后买人对于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即使该标的物已经被先买人占有,也有权请求移转占有。相反,先买人虽享有债权,却自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后买人之时起,其债权效力不再及于该标的物。可见,两种案型的区别是明显的,并且该区别表现在权利的法律效力方面。我们正在讨论的,恰恰是权利的法律效力问题,所以该区别更应受到法律评价的重视。就是说,在这里,不存在“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基础,因而不应类比。

  从这两种案型的区别,倒是可以看出在二重买卖中,后买人的所有权的效力强大,可以自出卖人处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先买人的债权的效力相对于所有权的效力弱,眼睁睁地看着后买人取得标的物的占有和所有权,害得先买人的债权由取得标的物占有和所有权的内容改变为自出卖人处取得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只能向出卖人“发作”,而无权对后买人说一个“不”字。与此不同,在标的物已经由先买人占有的情况下,后买人却可以请求先买人移转占有。这不清楚地表现出所有权在效力上优先于债权吗?

  七、报告为了证明物权优先于债权说不成立,采取了归谬法:在证券化的债权、股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发生二重买卖的情况下,“显然应当由先受交付/登记(公告)的一方取得确定的权利,至于未受交付/登记(公告)的一方,不管他是先订立合同还是后订立合同,都不能获得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的债权、股权等权利,而只能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就双重买卖而言,无论其标的是有体物还是无形的财产权利,对于双重买卖的法律结构以及最终的处理结果应当不会产生实质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有体物的双重买卖中可以总结出‘(后买方的)所有权优先于(先买方的)债权’的结论的话,那么在以无形的财产权利为标的的双重买卖中,对于因先进行交付/登记(公告)而取得此类权利的后买方来说,能否按照同样的逻辑推论出‘(后买方的)无形的财产权利(如债权、股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优先于(先买方的)债权’的结论呢?学界尚未见有这样的提法,恐怕也没有学者会做这样的推理。如此一来,对有体物的双重买卖进行总结或推论时所运用的逻辑却不能适用于以无形的财产权利为标的的双重买卖,这显然不符合‘同样情况,同样处理’的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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