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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物权的优先效力声辩(5)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在这里,报告存在着以下问题:其一,本来,无形财产权有别于物权已成共识,无形财产权的买卖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因此,法律对于无形财产权的买卖有特别规定时,首先适用该特别规定;无规定的部分,才准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的立法方案、买卖合同一章的设计、对《合同法》与单行法之间关系的考虑,均遵循着这样的原则。报告无视这种事实,为了归谬,给《合同法》和物权原理安上一个谬误的规则及理论,硬将有体物的买卖与无形财产权的买卖等同,然后指出如此等同就出现了谬误。这种方法不可取。其二,谈到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必须要存在物权;如果不存在物权,就谈不上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报告所举债权、股权、专利权等的买卖,没有一个是物权,尤其是债权转让,更与物权不沾边,它们转让情况下的冲突处理应该遵循符合其性质和效力的规则,可以不依物权优先于债权的逻辑总结出“无形的财产权利优先于债权”的规则。有体物的买卖不同于无形财产权的交易,这怎么能用“同样情况,同样处理”的原理,来证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说为谬误?其三,如果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完全是基于二重买卖而非其他根据得出的结论;换言之,假如二重买卖的机理是得出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的唯一根据;再换句话说,假如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是二重买卖制度的法律效果,那么,报告采取上述归谬法,釜底抽薪,来推翻物权优先于债权的结论,尚有其道理。但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的结论,系基于若干现象而概括出来的,是一个相对普遍性的结论,在二重买卖中只不过是一个具体的运用,二重买卖场合中的物权优先仅仅是一个例证,它不是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根据。因此,如果报告所采纳的归谬是为了证明二重买卖规则的不合理,尚无可厚非,但报告把一个具体运用的现象作为普遍原理,导出适用于一切权利交易的规则,以证明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理论存在问题,该方法本身即为谬误。

  八、报告不同意定限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观点,认为就特定物的买卖合同成立之后,买受人取得该特定物所有权之前,出卖人又为他人就该特定物设立定限物权的,买受人取得附有负担的所有权,他只能请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无权要求定限物权人除去其物权。报告主张,此乃物权变动规则和定限物权的绝对性以及债权的相对性原理共同作用的结果,与定限物权是否优先于债权并无关系。我认为,这里存在着如下问题:其一,定限物权优先于债权说,就是根据定限物权的绝对性以及债权的相对性原理等得出的结论,只不过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通说采取定限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表述,报告采用物权变动规则和定限物权的绝对性以及债权的相对性原理共同作用的结果的观点,我认为通说的表述更为直接、形象。在这种情况下,如同上文所述,作为学者,我们不宜只承认自己的表述,不允许通说表述的存在。其二,在报告所讨论的案型中,之所以债权人“无权请求除去该定限物权,亦不得要求定限物权人交付或移转该物”,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立法者受定限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的制约,否则,立法完全可以规定债权人有权请求定限物权人除去该负担。在商品房预售并已经办理了登记备案的情况下,预购人虽然享有债权,却有权不承认他人就该商品房取得的抵押权、所有权。为什么如此?就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承认定限物权优先于债权。再就是,在原始取得场合,物上负担不也消失殆尽了吗?

  九、本来,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个典型例证,就发生在借用合同场合,但报告非得把它解释为“债权的相对性和物权的绝对性所决定的”。如同上文所述,报告可以这样解释,但人们也有权把这种现象命名为物权优先于债权。

  十、报告以买卖不破租赁来证明物权不是始终优先于债权,但同时也在显露出报告观点的不妥。原因在于,这种现象证明了,以物权变动规则说明物权的效力同样存在着局限性。在租赁物被卖与他人场合,物权变动的要件具备了,按照报告所持有的逻辑,就可以确定新所有权的效力得对抗一切,其中包括高于租赁权的效力,可是法律却规定,该所有权要容忍租赁权这个负担,直到它终止。这不正表明物权变动的规则不“自足”吗?恰恰说明需要其他规则、其他理论的综合衡量,才能确定物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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