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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物权的优先效力声辩(6)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还有,通说没有声明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是绝对的,不存在例外。既然如此,报告若以买卖不破租赁来说明通说不完美,无可非议;但若以买卖不破租赁使物权不是始终优先于债权,来证明通说的错误,则其方法本身就存在问题。

  十一、我同意报告对于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表述的批评,但仍然坚持这样的观点:被担保的债权在效力上优先于普通债权,该债权的优先效力来源于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如果没有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即使担保物权附在债权上,发生化学反应,也不一定使被担保债权具有优先性。

  十二、相容物权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上时物权的顺序,例如,在同一栋房屋上存在着二个抵押权时,登记在先的抵押权的效力优先于后登记的抵押权,本来也是物权优先效力的一个表现,但报告为了否定物权优先效力说,主张这是时间因素的效力。对此,我的反驳如下:其一,假如时间自身在客观上就一定使某一权利处于优越地位,具有优先效力,报告的观点尚有一定的说服力。但事实是,时间不与特定的法律制度相结合,就不好说发生何种法律效果。只有在特定的制度中,时间的意义和价值才得以固定。例如,时间在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保证期间、质量异议期间、物权的效力等制度中具有不同的意义和价值。在诉讼时效中是抗辩权产生,在除斥期间中是形成权消灭,在保证期间中是债权消灭,在物权制度中具有使物权效力优先的作用,也有使物权消灭等多方面的功能。这表明,在这些情况下,时间不是主轴,不是这些制度围绕着时间转,相反,这些法律制度是主体,时间因素起何种作用,服从每一项法律制度的需要,某项法律制度需要时间起什么作用,立法者就让时间发挥什么作用。在这样的背景下,称物权的效力优先系时间的结果,显然武断。其二,退一步说,即使时间果真独立地具有优先的效力,但若不与物权相结合,对于我们的议题(物权的效力)而言,则没有意义。如果把它与物权的效力相联系,并且作为确定物权相互间顺序的标准,也是使某个物权较其他物权的地位优越,使某个物权变得具有优先于其他物权的效力。一句话,即使遵循报告人关于时间本身具有优先的性质和效力的观点,时间优先的性质和效力也被吸入物权的效力中了,其功劳被物权“掠夺”走了。这类似于时间发光,物权明亮;职工劳作,成果为企业的产品。其三,如同报告人自己所指出的:基于特定的立法政策的考虑,在某些场合立法者可能就会突破“先来后到”的一般观念,让不同时间发生的物权同时实现;甚至反其道而行之,规定后发生的物权优先实现。我认为,这恰恰证明了物权是否具有优先效力,不是时间天然具有的属性,是立法者选定时间作为使某些物权优先的结果,时间背后还有决定的因素,立法者甚至让时间不起作用。在德国,“按登记时间来确定次序关系不是必然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不同的次序(第879条第3款)或者事后改变现有的次序关系(第880条)。此外,还可采取所谓次序保留(第881条),即保留将来设定的权利优先于已经登记的权利。”[4]所有这些,不是在反证报告关于时间决定优先的观点存在问题吗?至少说明,报告关于时间决定优先的观点欠缺坚强有力的支持。其四,法律赋予某些物权具有优先的效力,所考虑的因素,所选定的标准,并不整齐划一。有时,时间是确定物权优先性的因素,甚至是唯一的标准;有时,以留在加工物上的劳动作为确定留置权、优先权的理由和标准;有时,以法律的直接规定确定某类物权具有优先效力的标准。如果把视野放远,法律可以基于各种各样的理由和标准来确定权利的优先地位。例如,有时,以职工及其劳动作为确定工资权利优先的理由和标准;有时,以消费者的身分确定损害赔偿请求权、修理、更换、重作的优先地位;有时,以共有人的法律地位确定共有人优先于承租人购买(为了使共有关系内部稳定、共有人相互信赖、相互之间的人身关系等);有时,以担保权作为债权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效力的标准。这些都说明,法律赋予制度具有优先效力是主体,时间及其他因素为其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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