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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制度(4)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再次,是保姆的居住问题。正如梁慧星教授所说中国幅员辽阔,大多数人口集中在农村,但是可以估计在家庭中使用保姆的只占少数而其中准备给保姆永久居住权的恐怕更是少之又少。为了少数人的利益而在立法中创设一种新的物权,创设一种新的法律制度是完全没有必要的。虽然如此,法律不能因为只是少数人的利益而怠于保护,当出现了要给予保姆永久居住的权利时候,也应当积极寻求一种两全其美的方法,既可以保护继承人的所有权,也能够很好的解决保姆的居住问题。比如通过在继承人的所有权上设定一定的负担就能够达到这样的效果。

  由此可见,居住权的功能可以为其他既有的制度所完成而且本身也并不是实现这些功能的最佳制度选择。尽管居住权制度的社会需求并不大,如若法律能为人们多提供一种财产处理方式也是有意义的,但是我们也不得不考虑因此付出的代价。首先,从立法成本上考虑,自罗马法以来,居住权便是一种与其他制度相依而生的权利。[19]就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而言,既没有人役、地役的二元划分习惯,也没有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框架体系,居住权难以假借寥寥数个条文就架构一个详尽完善的规范体系,我国的物权法没有必要用很大的篇幅详细规定一项适用空间狭小,人们对之冷漠的制度。其次,“人役权是无偿地将所有权的权能分属于两方,其流弊在于妨碍标的物的改良,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从社会的利益看,这种状态不应任其永续。”[20]居住权固有的缺陷显而易见,有的学者认为出于社会保障和养老育幼的需要不得已而放弃这些实益。[21]但物权法不是社会保障法,更何况这些“需要”在现有的制度规范内可以得到满足,因而,从社会整体利益考虑,规定居住权无疑成本过大。

  物权制度在本质上是最具固有法色彩的制度,各国因国家、民族、历史传统的差异,其物权法往往互不相同。[22]因此在居住权问题上,我们应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做出适当的取舍,既不盲目照抄法、德等国的民法典,也不因为日本等国没有规定而全盘否定。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笔者倾向于我国的物权法中不规定居住权。

  参考文献:

  [①]孙宪忠:《论物权法》,第42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②]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第398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③]陈朝璧:《罗马法》(下册),第369页,台湾: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

  [④]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第40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⑤]陈朝璧:《罗马法》(下册),第362页,台湾: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

  [⑥]屈茂辉:《论人役权的现代意义(上)》,人大民商法律网。

  [⑦]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2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⑧][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上册),第65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⑨]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245~24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⑩]郑玉波:《民法物权》,第181页,台北:台北三民书局,1992年版。

  [11]屈茂辉:《论人役权的现代意义(下)》,人大民商法律网。

  [12]王泽鉴:《用益物权?占有》,第13~1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3]高富平:《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我国不动产物权体系研究》,第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4]尹田:《法国物权法》,第344~34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5]何勤华、李秀清:《外国民商法导论》,第350页,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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