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准物权是对矿业权 、水权、渔业权、狩猎权等一些在性质和内容等各方面都有相当差异的特殊物权类型的总称。准物权制度具有经济性和生态性功能,两者不可割裂,也不可偏废,共同源于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本文认为准物权和用益物权具有较大差异,反对将整个准物权制度都规定在物权法用益物权之中,赞成在物权法(编)总则中概括规定有关的准物权的内容,满足准物权的物权性要求,并按照准物权制度的功能在单行法中全面规定私法性质的准物权制度和有关自然资源的行政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公法性质的制度。
[关键词]准物权 功能 生态性 用益物权
一。准物权的的概念定位
(一)称谓上的混乱
在称呼有关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这一类权利的时候,我国学者按照其与民法上规定的典型物权的区别,分别称之为“准物权”、“特别物权”、“特别法上的物权”、“特许物权”等等,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混乱。本文使用“准物权”对上述有关权利进行概括称谓。
(二)外延上的不确定
在使用不同的称谓的同时,这些学者各自所指向的对象又有所不同。就使用“准物权”这一概念的学者而言,有学者认为,准物权不是属性相同的单一权利的称谓,而是一组性质有别的权利的总称,这些权利通常是指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组成[1];也有学者认为,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押权为准物权[2];还有学者认为,准物权不限于有准用益物权,还有准担保物权乃至准所有权,为一个不断变化,颇为开放的权利类型,难以固定其具体类型[3].
(三)内涵上的模糊
按照通常的理解,准物权主要是单行法或特别法上的物权类型如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狩猎权等一系列在性质、内容等各方面都有相当差异的权利类型的总称。这里须明确的一点是,该表述只是对准物权这一概念的一般解释,而非定义,即并没有明确准物权的具体的外延和内涵,我们不能从该表述中明确准物权的权利主体、客体和内容。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人们无法具体理解准物权。
造成准物权概念如此混乱的局面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点:
第一,准物权类型繁多,各种具体的准物权类型内部又有若干类型,同时各种准物权又分别为不同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各种准物权在权利主体资格上具有较大差异,因而无法形成统一的权利主体;
第二,各种准物权在权利客体上千差万别,甚至有些准物权客体是复合客体,如矿业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的地下土壤和其中的矿产资源(在我国,土地和矿产是两个不同的物);
第三,准物权在权利内容上也差异颇大,在权利构成上具有复合性和特殊性,此参见后文;
因此,无法对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准物权类型进行抽象出一个相对明确、具体而又统一的定义,也很难形成一个准物权总则性的规定,因此在研究方法上只能侧重个别化和类型化的分析,但在长期的争论中,准物权在学术界形成了一些相对确定的看法,这些看法是讨论准物权的逻辑起点:
第一,准物权是对矿业权 、渔业权、水权、狩猎权等一些权利的总称,它的外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开放性。按照通常的理解,上述四种是典型的准物权类型,至于何种类型的权利和上述四种权利具有最大的相似性,可以被涵盖在准物权此概念之下,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第二,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类型。首先它是一种物权类型,具有一般物权的性质和效力,如采矿权的权利主体得在一定的矿区排他地采取矿产,他人不得非法妨害等等,具有物权性;其次,它与典型的物权类型相比具有特殊性,表现在各种准物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都和典型物权具有较大的差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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