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准物权制度的两种功能是不可割裂的。
任何一种自然资源的消耗都将导致其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的同时消耗。只实现经济价值而忽视其生态价值将导致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只注重生态价值而忽视其经济价值的发挥是与市场经济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相违背的。相反,现代社会注重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的同时、协调发展。
第二,准物权制度的两种功能不可偏废,同等重要。
只注重经济性功能而忽视生态性功能的发挥将使权利人把准物权制度仅仅作为一种实现经济利益的工具,由于经济性功能的外部性作用,诱使权利人在开发自然资源过程中不注重提高生产的安全性,使第三人的利益受损;把生产过程形成的废物、废水等有害物质随意倾倒,使生态环境遭受损害。只注重生态性功能而不注重经济性功能的发挥将使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不能引进市场机制,使自然资源得不到最大限度的开发和利用,不能物尽其用和实现自然资源的优化配置。这种做法在本质上是一种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做法。
三。准物权制度的立法建构
(一)现行法的考察
与准物权相关的法律制度,主要有《民法通则》、、《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从权利人所享有的私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和负有的生态上的公法义务两方面去考察现行法律法规的内容,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这些法律大多只重视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方面是行政许可、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甚至是刑事强制;对公民享有的私法上的准物权进行粗略的规定,甚至不规定。主要表现在:除了《民法通则》外,这几部法律基本上都从行政许可、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的角度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方面进行了较为充分和详细的规定,而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私法上的各种类型的准物权的法律法规有:有关矿业权方面的,《矿产资源法》对探矿权、采矿权有较为系统、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83条第3款概括规定了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有关水权方面的,2002年新修订的《水法》第48条首次规定了取水权的概念,但对其他类型的水权则没有规定。有关渔业权和狩猎权方面的,《渔业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都只注重从行政管理和环境保护方面进行规制,没有规定私法意义上的渔业权和狩猎权。可以说,这几部法律都没有脱离计划经济的桎梏,与我国现在实行的市场经济体制背道而驰。
(二)准物权制度与物权法典或民法典的制定
第一,国外的立法例:国外民法典都没有将整个准物权制度规定于物权法典或民法典中,如德国是通过附属物权制度将准物权规定在单行法之中。
第二,国内几种物权法典或民法典草案有关准物权规定的综合考察:
1.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社科院物权法草案和孟勤国教授的物权法草案都没有有关准物权的规定。(请参见相关的草案,下同)
2.王利民教授主持的人民大学物权法草案第三章“用益物权”下“特许物权”节规定了养殖权与捕捞权、采矿权与探矿权、林业权、取水权、狩猎权五目,该草案在规定准物权方面的特点是用一节的形式规定了特许物权(准物权)制度,并且值得引起注意的是,将特许物权(准物权)制度规定在用益物权之中,也即,把准物权或特许物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
3.全国人大法工委在综合专家意见稿的基础上形成《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后经过修改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该民法草案物权编“用益物权”部分将采矿权与探矿权、取水权、渔业权分别设章与居住权等用益物权一起并列规定,把《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驯养权、狩猎权删除。该民法草案物权编的特点是把探矿权与采矿权等准物权视为用益物权,但没有规定全部的准物权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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