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2004年10月22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召开,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并有望提请明年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虽然该草案得到大多数人的好评,但是也有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在这种背景下,笔者在此对物权法草案总则一般规定作一番评析,以期能对物权法草案的进一步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草案 梁稿 王稿 孟稿
一、前言
关于物权法的体系设计问题,近年来学界讨论颇多,在许多著述中均有体现。但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主张,莫过于由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梁慧星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王利明教授、广西大学法学院孟勤国教授分别提出的三个《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该三个学者建议稿以下分别简称为“梁稿”、“王稿”、“孟稿”)和由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拟定的最近刚通过二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1]但由于本文主题所限,下面将只介绍四个草案总则一般规定的主要内容,并以此为讨论基础。
1、“梁稿”总则的一般规定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物权的定义、物权法定原则及违反的后果、物权排他性的限制、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的解释。
2、“王稿”总则的一般规定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物权的定义、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物权的行使、物权公示及其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
3、“孟稿”总则的一般规定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物权的定义、物的种类、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物权平等原则、物权公示及其效力、物权的行使及其限制、物权的保护、物权的解释。
4、“草案”总则的一般规定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物权的定义、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的取得和行使、非物权人的不作为义务、物权的优先效力、
二、内容之评析
(一)、立法目的
“草案”第一条规定:为保护自然人、法人的物权,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对于此一规定,笔者有几点看法:
1、关于物权法所保护的主体的问题,草案是使用了自然人、法人这样的提法,但是我们知道物权法是属于民事法律,是私法,那么它的主体就应该是民事主体,按照教科书上的说法,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那么草案这么规定是什么原因呢?是非法人团体不能取得物权吗!这明显是与现行法不符的(如合伙在存续期间是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的)。在“梁稿”和“王稿”中使用的是民事主体的概念,“孟稿”使用的是当事人的概念,两个概念的含义差不多,但显然都比草案的规定要科学一些,也符合现实生活实际。正如郑冠宇先生所言:“物权法乃系普通法,对于所有人均应一律适用,而非如仅适用于特定之人、事、时或地之特别法规。”[2]因此,笔者建议立法者应当将所保护主体修改为民事主体,始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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