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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总则一般规定之评析(4)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五)、物权的取得和行使(“草案”第五条)

    对于物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和物权行使不得滥用,“草案”与其他三个建议稿大同小异,关键的分歧在于有没有必要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对物权行使设置限制时需要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经过法定程序。“草案”关于这方面是规定在第二编所有权的一般规定里面,这些规定极大地缩小了需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需要经过法定程序的范围,即只是在征收、征用自然人、法人的不动产和动产方面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同时,在“草案”的第一百二十七条也规定了:“因不动产被征收致使用益物权消灭的,应当给予用益物权人补偿。”但笔者认为这还是远远不够的,如因不动产被征用致使用益物权人暂时不能使用该不动产,就不应当给予补偿吗?我们对于公权力的行使应该保持有足够的戒心,这样一款原则性的规定是有必要的,对于将来发生的一些不可预料的公权力对物权行使的限制也可以进行规制,并且将之限制在有法律依据的范围内。

    (六)、物权的保护(“草案”第七条)

    一个完整法律规范由行为规范和法律后果构成,“草案”第七条的规定为行为规范,对于违反此一行为规范的法律后果,立法者则另选择在总则中专辟第三章“物权的保护”加以规定,分别为确认权利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这里,立法者宜粗不宜细或者说缺乏可操作性的毛病又犯了,对于物权的保护这么一个复杂的问题,只用了区区六条,并且都没有下设款,真是简单明了!反观“梁稿”12条,并且每一条都下设几款:“王稿”同样是12条,每条也下设几款:“孟稿”也规定了13条,都极其详尽。在总则的一般规定中规定了物权保护原则,这是“梁稿”和“王稿”所没有的,但“孟稿”也规定了,并且规定的比“草案”好,他区分了公力救济和自力救济,突出了自助行为。因此,笔者认为立法者应多借鉴专家的意见,尽可能的把物权法细化,而不是笼笼统统。

    (七)、物权的优先效力(“草案”第八条)

    关于物权的优先效力,学说上历来有广义和狭义的解释。狭义的物权优先效力,指物权相对于债权而优先实现的效力;广义的物权优先效力,指的是除包括狭义上的物权优先效力之外,还有物权与物权之间,完全物权优先于限制物权的效力。在采取哪种学说上,学者间的分歧较大,“梁稿”认为“在严格遵守物权公示原则的前提下,限制物权当然无法具有对抗完全物权的效力;在不动产物权上。因不动产登记的作用,后续物权也无法具有对抗优先顺位的物权的效力。故中国物权法没有必要采纳广义的物权优先效力学说。”因此,“梁稿”采“狭义说”。“王稿”则采“广义说”,“孟稿”则没有规定,并认为:“物权优先于债权这种说法的前提是债权也可直接设定于物之上,然而,这违背物权和债权的常识。虽然有不少人认为债权客体除了行为,也可包括物和智力成果,但从债权的定义可知,债权与物并无直接的联系。……物权与债权,不处于同一客体之中,不在同一时空位置之中,永远没有机会相互冲突以至于需要确定谁为先的问题。”[6]笔者认为该见解相当精辟,颇具说服力。至于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孟勤国先生的见解与梁慧星先生相同,皆认为不存在冲突。反观“草案”,可知采取的是“广义说”。综合上面所述,笔者认为这一条并没有规定的必要,应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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