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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权制度与中国物权法(3)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3.优先权制度之完善:日本民法

    《日本民法典》中的担保物权由留置权、先取特权、质权和抵押权四项制度构成。从成立方式上看,这四种制度中有依合意(约定)而成立的,也有依法律直接规定而成立的。前者称为约定担保物权,包括质权和抵押权两种,其意义、作用表现在它是以“信用”(credit)为基础,在信用交易方面发挥其机能;后者称为法定担保物权,包括留置权和先取特权,其目的是因应公平与公益政策之需要以保护特定债权人之利益。⑨这两种担保物权,因其意义与作用不尽相同,故有分别存在之必要。而同时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的留置权与先取特权是否也有分别存在之必要呢?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还必须对留置权制度加以考察。《日本民法典》第295条至302条规定了留置权,依照其规定,留置权是指他人的物的占有者在持有其物而产生债权的情况下,在其债权得到偿还前可以留置其物的权利。其特点表现为:第一,留置权与其它担保物权不同,债权没有受到偿还的情况下,最终没有以该物直接受到偿还的优先受偿权,只是对其他债权人以及拍卖的买受人可以在得到偿还前拒绝返回留置物;[10] 第二,“债权的发生与该物有牵连关系”——即债权与物的牵连性,学说上的理解标准为:(1)债权是由物本身产生的;(2)债权是由与物的返回义务有同一的法律关系及事实关系(生活关系)而产生的; [11]第三,债权人必须占有“他人的物”。观察其特点,不难看出,日本民法上的留置权虽然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但债权人并无优先受偿的直接效力,即使是债权人想享有留置权以便对留置物行使“留置”的权利,也还要受“债权人的债权必须是基于留置物而产生”以及“债权人必须已经占有该物”等条件的限制。故这种制度虽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首先,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可增加其心理压力促使债务人早日还债;其次,虽然留置权在民法上的优先受偿权没有被承认,但民事执行法给予其拍卖权;第三,债权人能收取由留置物产生的孽息作为优先受偿的标的),但还难以担当保护特定债权人的债权,以维护实质公平和因应事实和社会之需要的重任。因为《日本民法典》中的法定担保物权只有留置权与先取特权两种,没有法定抵押权与法定质权之规定,而作为法定担保物权之一的留置权因为自身特点的限制,难以担当保护特种债权之重任;故从立法上看,有先取特权制度存在的立法空间,避免了体系上的矛盾和内容上的重复之嫌。因此,日本民法上的先取特权之规定较之法国民法典中优先权与法定抵押权并列之规定,从制度设计上看,前者更为科学。

    《日本民法典》第二编第八章规定了先取特权,全章分为四节(第303—341条),分别对先取特权的内容、种类、顺位及效力作了极为详尽的规定。依其规定,先取特权是法律所规定的特殊债权人,可以以债务人的一定财产得到优先偿还的法定担保物权,是根据法律当然发生的“特权”(privileges); [12]日本学者认为认可特权制度的意义在于,对于特殊的债权法律上给予特别保护。根据《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其先取特权分为一般先取特权、动产先取特权和不动产先取特权三种。

    总之,《日本民法典》对先取特权制度的规定颇为详尽,其立法技术较《法国民法典》远为先进:每一种分类首先用一个法律条文对该类所包括的先取特权进行列举,然后再分别用一个条文解释所列举出来的每一种先取特权,这种方法,简单明了,便于操作。同时,其对先取特权的顺位与效力的规定,解决了先取特权竞合时的处理以及先取特权人与其它债权人利益的平衡问题。所以,先取特权是《日本民法典》中一项非常完 善的法定担保物权制度,优先权制度也完成了从罗马法上的萌芽到法国民法典上的确立与发展再到日本民法典上的完善这样一个历史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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