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被推定具有极强的公信力。因为登记机关依严格的程序并采书面审查的方式确认物权,其确认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状态一致的可靠性很强。同时基于“登记事实的推定”,经过登记的物权只要未依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者变更,就具有公信力。但如果“登记事实的推定”存在推定不真实,则还是会存在登记确认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状态不一致的情况。但总的来说,登记的公信力远远强于占有的公信力。
通过上述比较,我们发现占有与登记均存在公示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只是在占有这种不一致性更加突出),对于占有或登记,第三人均会出现“误信”的情况。我认为主张第三人对登记公示不存在“误信”的原因在于:一是将“登记事实的推定”绝对化,忽视登记公示本身存在被撤销或变更的例外,进而将登记的公信力绝对化,将登记确认的权利绝对化。二是承认“登记事实的推定”,承认登记本身存在被撤销或变更的例外,但在权利推定时,立足于登记被撤销或变更前的时间点。由于错误的登记被撤销或变更前是视为有效的,从其被撤销或变更前的时间点来分析第三人对登记的信赖问题,必然得出第三人信赖的权利状态与“有效”登记确认的状态完全一致,也即不存在“误信”的结论,并且依此还必然推出登记名义人处分不动产的行为是“有权处分”行为。 [12]
我们讨论“误信”问题,实质是讨论公信力问题,故应以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失为逻辑前提。错误的登记被撤销或变更前被视为有效,也即登记确认的物权状态即使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却仍具有排斥真实权利状态的效力,故登记确认的物权状态反而比真实权利状态更具有形式上的“权威、真实、可靠”,若立足有于登记被撤销或变更之前的时间点作判断,登记确认的物权状态赋予登记名义人以物权,登记名义人因此而被推定为有权处分人。同时第三人信赖登记物权状态,其信赖登记推定的权利状态与登记确认的物权状态吻合一致,依此时间点判断,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并未受到损失。因此,从登记被撤销或变更前的时间点来分析第三人对登记的信赖问题,本身就犯了前提错误。故应立足于登记被撤销或变更之后的时间点判断,此时登记撤销或变更溯及登记名义人处分不动产时的登记,使原先的登记行为无效,故原先的登记行为所确认的名义人的有权处分亦被撤销或变更为无效处分。同时在当时第三人是基于信赖登记行为有效而与名义人作出交易,第三人“误信”错误登记行为为正确,故其信赖利益受损失。所以,第三人对登记公示也存在“误信”的问题。
因此,以“第三人对登记公示不存在‘误信’”为由主张善意取得不适用于不动产,理由欠充分。
(二)不动产之公信力足以保护善意第三人?
动产善意取得在本质上就是动产占有的公信力的表现,但由于占有公示的可靠性稳定性不强,若法律赋予占有绝对的公信力,则意味着放弃对第三人之注意义务的要求 [13],对真正权利人之利益保护有失偏颇。因此必须在赋予占有以公信力的同时,对其效果的发生予以必要的限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了一系列适用要件,要求第三人负担相当的注意义务,占有之公信力只有在符合这些要件的情况下才能发生保护交易安全、牺牲真正权利人利益的效力。例如关于“善意”的认定问题,第三人只有在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后,方能被认定为“善意”。故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附带诸多限制条件的公信力保护制度。
不动产登记公示可靠性稳定性很强,登记机关对不动产交易行为已作形式审查并确认物权状态,因此对第三人而言,其注意义务基本已由登记机关负担,第三人不论是否存在过失,只要不知登记的错误就可被认定为善意, [14]故可以说第三人基本不负注意义务。因此登记公信力的发生不需附加复杂的限制条件,只要第三人不明知登记的错误即可受公信力的保护。故善意第三人依登记之公信力本身就可以得到保护,因此无需再设计一种附带诸多限制条件的公信力保护制度。如果强行将善意取得适用于不动产,则在适用善意取得时,不得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两种适用条件,一则破坏善意取得制度固有规则的统一性,二则人为拟制牵强糅合的痕迹过于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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