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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区分体系的重新思考(2)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法国民法理论界后来也出现了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划分的理论体系,“人们习惯说,物权对任何人均有对抗力,所以是绝对的,而债权仅仅针对一个特定的人,所以是相对的。”8实际上,法国理论界关于物权和债权的概念和理论其实有别于德国,他们认为:“‘物权’是针对有形财物,针对物的权利。权利主体对作为权利客体的物享有某些权利。……债权的客体是债务人本人,至少是此人的行为(债权有时被称作‘对人权’)。实际上,债权人所享有的请求权所针对的是另外一个人。物权是将主体与其特权所针对的物联系在一起,而债权则是在权利享有者和债务人之间建立联系,债权人得向债务人主张权利。”9

    二、对“二元结构体系”的反思与质疑

    (一)绝对的二元分立本身存在着难以解释的逻辑矛盾。

    (1)权利物权的出现与物权客体仅限于有体物的矛盾。

    物权的客体仅以有体物为限,已成为德国法系的通说,现代以来,范围逐渐扩大至部分能够为人力所能控制的有价值的有体无形之物,如光,热,电能等,虽然已经是理论上重大突破,然而传统理论已经意识到权利物权的客观存在,而且已经将其纳入到物权体系中去,但是并没有力图解决逻辑上的矛盾与冲突,既没有对物权客体之“物”做扩大适用的解释,又没有对作为客体之“权利”进行限定解释,以纳入“物权体系”之中。只是认为,顾名思义,物权为“物”上的权利,物权的客体,一般情况下为有体物,但是,上文已经提到,权利物权的客体都是权利。这一点在德国民法学上,被称为“物权概念的有限性”,其意思是物权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物”上的权利。但是,“因为作为权利物权的权利,具有形体固定,价值相对确定的性质,所以,这种权利作为物权的客体,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形成对物权整体制度的妨害,也没有损害物权概念的科学性”10.但是,无论怎样对这种客观矛盾视而不见,这种逻辑矛盾的确影响着体系逻辑上的完美。拉伦茨曾作出三个顺位的权利客体的分析和论述,力图解决整个权利体系内部权利作为权利作为权利客体所导致的权利体系内部的混乱,以及逻辑上无法调和的矛盾。 11然而,由于,物权的客体仍然严格限定在“有体物”的范围内,因此,这种十分可贵的有价值的探索似乎仍然未能解决这一逻辑冲突。其实,这也是单纯理论构建所带来的必然“硬伤”。

    (2)处分权客体为债权时,二者区分变得模糊。

    物权与债权的划分,以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区分为其法理基础,然而,债权人仍然可以对其债权进行有效的处分,而这种处分又明显不属于请求权的范畴,本质为支配权,其地位与物权人一致,任何一个权利人,其拥有权利的地位,其对权利的处分,与所有权的拥有与处分是一致的。这一点,在德国民法学中,被称为“类似与所有权人之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对债权本身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了类似于物权的权利,也享有类似于物权人的地位。那么,对债权人对其债权所享有的对债权的处分权的性质该如何认定呢,很明显,具有物权的性质与特征,是为“物权”,也有学者称为“准物权”。然而,此种“准用”是在严格的债权物权“二元体系”中出现,就会给“二元体系”带来逻辑上无法解决的矛盾。其实,如孙宪忠先生提到的“有价证券的权利”的问题12,也是现实生活带给只注重单纯理论逻辑推演的概念法学的另一个逻辑矛盾。

    (3)关于“二元体系”中绝对二元分立的反思与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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