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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变动的便捷与安全原则(4)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2)过于侧重保护交易便捷而忽视了交易安全。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2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书面合同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 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他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1]在当时该条的规定与上述内容恰恰相反,显然过多地注重了交易的便捷,而不能为交易安全提供合理保护。物权是一种支配权,物权的发生、变更、消灭与当事人、与其他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如果仅仅依据登记权利证书的移转而使所有权发生移转,就不可避免地将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为房产权利登记证书仅仅是权利的一种表象,其与登记的权利具有时间上的区别。按照我国现行的登记制度,房地产登记是权利归属的法定公示方法,在以房屋等为标的物的物权取得、设定、变动等,须经登记始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所以,所有权归属的确认须以登记簿上的记载为准。房产证作为一种证书,虽然可以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于谁的法律事实,但其证明力的依据是其上记载与登记簿上的记载具有一致性。如果登记簿上未作变更,房产证自身任何单独的变更均不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5]如转让人转让权利证书而没有进行权利登记,则其可以对其权利进行再次转让,无疑这也会损害交易安全。

    物权变动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的转移方式,常言道“有恒产者有恒心”。物权移转制度设计的优劣,将直接决定和影响到物权立法的质量。根据上文的论述,我们认为,物权变动无论采取何种立法模式,都应遵循下列基本规则:

    (1)若不动产的转让未经登记,但合同已得到部分履行,如果该交易并没有涉及第三人利益场合,取得人具有证据证明该权利存在的,这种物权变动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应该得到法律承认。[2]

    (2) 若不动产物权变动没有登记涉及第三人利益场合,只要第三人取得房产证等权利证书是真实的,同时也不是故意或过失而导致其不知情的,这种第三人的利益应该得到保护。反之,如果第三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买受人利益的,其利益就不受法律保护,不过,第三人应为该买受行为负举证责任。这时应视具体情况,由买受人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当然,如果第三人取得房产证等有关权利证书是伪造的,即使取得人为善意,其也不能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3].

    (3)若不动产转让合同已经由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转让人故意不给予登记造成受让人不能取得该权利的,这时,法律应该规定转让人承担相关的责任,该种责任或规定为违约责任,或规定为损害赔偿责任。[4]

    四、交易便捷与安全原则与我国物权立法相关制度的设计[5]

    物权变动的便捷与安全原则在我国制定物权法甚至民法典中具有极大的指导意义和价值。如前所述,物权变动是影响物权立法甚至民法典的关键性内容,物权法的财产法属性以及物权的支配性特征决定了物权立法应坚持交易便捷与安全原则。但是,在我国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的 “物权编”立法(以下简称草案物权编)并没有充分地贯彻该原则。特别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立法设计,仍然存在较多的问题。

    该草案“物权编”第15条、第252条对物权变动的效力作出了一般规定,同时也对抵押合同的效力作出了具体的规定[6].然而这些规定涉及物权变动效力的内容非常简单,并没有考虑到丰富多样的生活事实,也没有贯彻物权变动交易便捷与安全的原则。而且,对生效的效力也没有作出科学的规定。依该规定,不动产在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生效,那么,如果没有登记,由于该规定的效力并没有指出物权合同的效力还是债权合同的效力,所以,造成法律适用的困难。如果指的是物权合同的效力,根据物权行为理论,该合同的效力当然是指物权合同的效力,根据区分原则与物权行为理论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理论,显然,债权合同有效,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有效的债权合同,可以追究一方的违约责任,如果该不动产没有被第三人登记,权利方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赋有登记义务人登记的义务。但是,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那么,显然该合同指的是不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债权合同。根据合同法的一般理论,由于合同无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也即是说,即使一方有悖于合同的规定,由于欠缺合同生效的要素,另一方可以背信弃义而不承担违约责任。或许有人会说,可以追究背信弃义一方的缔约过失责任。但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只限于存在法定的恶意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定情形。[7]的确,背信弃义的一方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是,如果是因为另一方基于某种因素的考虑如故意长时间不予以登记等情形,这时,追究转让的另一方的缔约过失责任显然在法律上很难得到支持。即使得到支持,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恢复到缔约前原初利益的填补责任,对另一方的期待利益的损失不予以赔偿,这对信守合同的一方是不公平的。同时,在合同没有涉及第三方利益而仅涉及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场合,若一概认定为无效,并不能保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特别是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当事人一方已实际占有、使用该不动产已经达到很长年限,基于合同无效的自始性、绝对性,该当事人取得的该不动产将因该合同的无效而陷于无权或无根据的境地,这必然会导致极不公平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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