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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二卖的救济与防范(7)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契书第二次交付的法律后果是所有权的转移,转交人一经完成第二次交付,出卖人丧失所有权,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即所有权自第二次交付之日起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但是,所有权自第二次交付时起转移仅为所有权变动的原则,并不排除于契书第一次交付完成后,特殊情况发生时所有权转移的例外:(1)第二次交付虽未完成,仍可认定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在契书交付的诸多因素中,出卖人转移所有权的内心意思是最重要的因素。受让人向转交人支付价金或成就其它条件后,尽管转交人尚未将契书转交给受让人,只要有事实能够证明出卖人有将契书交付给买受人的主观目的,也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买受人实际占有契书对其享有标的物所有权具有证据效力,而且只有借助占有的契书方可在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登记。转交人未实际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起诉要求交付契书。(2)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溯及至契书的第一次交付之时。契书的第一次交付完成后,又发生了其它中间处分行为,不论中间处分行为的实施者是出卖人本人,还是法院或行政司法长官,只要有损于买受人的利益的行为,所有权转移的效力溯及契书第一次交付之时,以保全买受人所有权的顺位。(3)第二次交付虽已完成,但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价金之前,转交人错误地将契书转交给买受人,买受人即便在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登记,所有权仍不发生转移。转交人不是出卖人的代理人,他违反出卖人指示的行为对出卖人无任何拘束力。即便买受人已经将土地出卖给善意的次买受人,出卖人仍然可以契书转交付无效对抗善意的次买受人,依据登记法主张权利的善意次买受人不受法律保护。但当买受人经转让人允许实际占有土地并取得契书,次买受人不知买受人所有权瑕疵的,或者出卖人明知转交人错误地将契书转交买受人,而未及时起诉主张契书转交付无效的,出卖人不可以对抗善意的次买受人。

  转交付制度对不动产一物二卖所具有的防范与救济是多方面的。它首先借助契书第一次交付的法律效力防止一物二卖的发生。出卖人于契书第一次交付时丧失对契书的控制,意味着出卖人已丧失对不动产的处分权,不动产的再度转让即为法律所禁止。出卖人在契书的第二次交付之前实施中间处分行为,有损买受人的利益,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溯及至契书的第一次交付之时,即便是法官或行政司法长官的行为,也不能影响买受人所有权的取得。转交付制度还可以在买受人受让所有权不能时,免于丧失价金的风险。

  四、我国物权法对一物二卖的对策

  (一)物权法制度体系构建所遵循的原则

  任何一个制度都有其功能上的局限性和片面性,而一物二卖现象却构成了威胁动态安全的多种错综复杂的因素。因此,孤立地设计并适用某一制度,欲达保护动态安全之目的是极其困难的。动态安全的保护须建构一个完整而和谐的制度体系,从而以尽可能小的资源配置达到保护动态安全的最高目的。欲达此目的,应坚持效率原则与和谐原则。

  1.效率原则

  效率是法所追求的目的价值,因此也是物权制度设计所遵循的原则。动态关系的安全取决于某一个案动态关系中所形成的两个相对应的权利的圆满实现,以及与此权利相关的相对人权利的圆满实现。美国法与德国法采完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但美国法上的转交付制度与德国的预登记制度对于买受人而言所具有的保全转移所有权请求权的效力、保全所有权设定顺位的效力以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却极为相似。所不同的是,预登记制度仅能够成为预登记权利人的庇护所,预登记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出卖人、其他买受人均被排除在预登记制度的庇护之外。〔25〕而转交付制度却将所有参与转交付的当事人都置于自己的保护范围之内,包括买受人、出卖人,也包括参与转交付的次买受人。在优先权制度,法国法、日本法将优先权只赋予出卖人而没有赋予买受人,在不动产交易中通过优先权获得保护的只有出卖人。而美国法却将优先权赋予双方当事人,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买卖双方均可以通过优先权保护自己的利益,真正实现了以最精练的资源配置获取更大效果的目的,或者说达到了在不让一方当事人处境更糟的前提下,使得至少另一方当事人处境更好的境界。因此可以说,美国不动产交易的转交付等制度堪称为效率价值实现的典范。依我国现行法、各版本的物权法草案与民法典草案以及学术界的通说,我国的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物权变动的繁简程度、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中间所需环节的多寡,以及买卖双方在交易中承受风险的可能性都相似于美国,如果借鉴美国法的思路,在我们所设计的保护买受人利益的方案中,使出卖人,乃至于其他买受人的利益也同时得到保护,应当是更好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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